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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典 判 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
四、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五、货物买卖合同违约及救济
六、国际货物分批装运与违约
七、国际海上货物提单运输
八、国际货物集装箱多式联运
九、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十、国际贸易中的信用证支付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十二、国际贸易索赔
十三、国际贸易诉讼
十四、国际贸易仲裁
十五、分批装运与分套制单的误解
十六、违约金条款的陷阱
十七、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十一、国际贸易商检

1、案情介绍
  我国某省进出口公司于1989年11月9日与澳大利亚某公司在我国签订了一份由中方公司出口化工产品的合同。合同规定品质价格是,TiO2含量最低为98%,重量17.5公吨,价格为CIF悉尼每公吨1130美元,总价款19775美元,信用证方式付款,装运期为1989年12月31日之前,商检条款规定,“商品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具的证明书为最后依据。”中方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要求将货物运出并提交有关单据,其中商检证由我国湖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出,检验结果为TiO2含量98.55%,其他各项也符合合同规定。1990年3月,澳方公司来电反映我方所交货物质量有问题,并提出索赔,5月2日再次提起索赔,并将由澳大利亚商检部门SGS出具的抽样与化验报告副本传真给中方公司。报告中称:据抽样检查,货物颜色有点发黄,内有可见的杂质,TiO2的含量是92.95%。1990年6月中方公司对澳方公司的索赔作了答复,指出货物是完全符合合同规定,但澳方公司坚持认为我方公司出口的货物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理由是:①经用户和SGS的化验;证明中方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完全不符”。②出口商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并且该机构检验结果与实际所交货物不符。
2、案件结果
  本案经我国驻悉尼总领事馆商务室及贸促会驻澳代表处从中协调,才由中方公司向澳方公司赔偿相当一部分损失了案。
3、基本理论
  国际贸易商品检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商品检验不仅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结算货款、处理索赔和理赔提供重要依据,而且一国的商品检验制度还是该国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国际贸易中具体由哪类机构检验商品,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般情况下应考虑商品的性质、交易的条件、检验的时间和地点等。确定商品检验的时间和地点与买卖双方的检验权密切相关,国际上一般都赋予卖方检验货物的优先权。买卖双方在何时何地行使验货权,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有三种:“
 (1)装运港口岸的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买方没有复验权;
 (2)目的港商检机构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买卖双方最后交接货的依据;
 (3)装运港的检验证明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但装运港检验证明不能作为最后交接货的依据,只作为卖方向银行议付货款的单据之一,买方在目的港有复验权,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可提出索赔。此种检验办法比较公平合理,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
4、案例分析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货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是通过商品检验判明的。本案合同中的商检条款规定:“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书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根据此规定,中方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不符合同规定,无法律效力,视为未提出商检证明。根据国际惯例,买方有权行使复验权,并可以复验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从合同中订立的商检条款看,明显对我方公司有利,但关键在于澳方公司抓住了我方的要害,中方公司出具的商检证书不是合同规定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供的,中方违反了合同规定。由本案可以看出商检条款对于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十分重要的,为避免买卖双方因对验货时间、地点及检验机构的解释不同而发生争议,在订立商检条款时一定要做到公平合理,明确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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