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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业足球赛广告集资代理合同纠纷案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本案由著名资深律师——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朱寿全主任律师经办。入选《最新法庭辩论丛书——来自洛杉矶的委托》及《著名律师精彩辩词》。
  目 录
案情简介
代理思路——朱寿全律师
原告方律师代理词——朱寿全律师
 一、合同主体不合格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三、合同显失公平
 四、合同无履行的现实可能性
 五、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谈被告的两个无理要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方(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词——朱寿全律师
 一、关于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问题
 二、关于报批手续与合同的因果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录)

国际商业足球赛广告集资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 情 简 介

  1995年10月27日,原告北京肖获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签订《合同书》。合同规定,被告承诺在1995年10月26日前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出具的有关商业足球比赛的证明;由原告分阶段向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买断被告所举办的1996年一场国际商业足球比赛广告集资总代理权;被告同意原告在赛后分得60%的利润(门票和电视转播费);根据合同规定的阶段,若原告不按时出资,分别承担100万元罚款、400万元违约责任。该合同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

  除10万元定金按时支付外,按合同规定应在1995年11月15日前出资的90万元,原告至1996年6月4日只支付了70万元人民币。同时,比赛许可证沓无音讯。1996年7月18日,原告应公证处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表示被告如能在7月底前办好所有手续,包括中国足协的比赛许可证后,原告10日内将余款420万元人民币存放于公证处;当原告收到中国足协的委托书后,由公证处将款项给付被告。

  直到1996年7月31日,被告联系国内外球队的工作仍处于初期意向阶段,比赛许可证仍一拖再拖。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于1996年8月18日将一纸诉状递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80万元人民币。被告不但拒绝了这一要求,且称原告未按时出资,影响了赛事的报批手续,若原告起诉,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在提供本案有关情况时,公证处说无法推翻公证的效力。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为理由,于1996年11月12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追究被上诉人北京肖获广告公司的单方违约责任。1997年6月9日,二审作出判决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承担。


代 理 思 路

朱寿全律师

  1996年7月下旬接案时,正值北京酷暑。在北京肖荻广告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34号,总经理狄克勤交给我的本案合同书,是关于举办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 我知道,同北京炎热的天气一样,国际商业足球比赛是1995年、1996年我国体坛的一大热点,商家及其他单位为暴利吸引而争相参与组织。看到这仅仅是一页纸、且虽然经过公证,但仍有三处临时作了修改的所谓合同,我心里不是滋味。 待接谈完毕,我己有了对案情的基本分析。我感到棘手的是,本案合同经过公证,若合同有效,作为未按时出资的肖荻公司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其违约金达100万元,甚至400万元之多。再有,我分析希望俱乐部至今拿不到比赛许可证,是无赛事举办权的表现。最后,我考虑希望俱乐部没有举办赛事的能力,在合同根本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拒绝返还肖荻公司出资款,进而要求得到100万元以上的违约金,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综合上述分析,我的代理思路理清了:举办国际商业性足球比赛,应该有规则;这个规则是什么?这需要调查取证;在掌握充分证据的基础上,说明希望俱乐部没有赛事的举办权;进而推论,合同无效。


原告方律师代理词

朱寿全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肖获广告公司诉北京市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律师,我主要从合同无效方面发表代理意见。为了方便阐述观点,有必要准确理解合同的有关内容。从合同所有条款分析、判断,对合同的下列解释符合合同原意应无疑义:96年一场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由被告举办;被告取得的市体育总会的“证明”是该赛事的“比赛证明”;该赛事由原告出资500万元买断其广告集资总代理权。

  为了方便阐述观点,还有必要提及中国足协的两个文件。举办商业足球比赛,中国足协对竞赛组织、体育场、主办者、中介机构、电视转播、广告等,有严格的规定。从1995年1月1日以来,中国足协先后制订了有关商业足球比赛的两个规定。一个是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足球协会关于举办商业性足球比赛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草拟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一个是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5年10月27日,履行期是合同生效之日起至1996年7月底止。据此,合同在不同时期应分别适用两个规定。

  下面具体谈谈合同的无效及与其相关的其他问题。

一、合同主体不合格
  根据《暂行规定》,合同签订之时,被告不具备举办商业足球比赛的资格与条件,无举办商业足球比赛的民事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只有中国足协及其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具有举办商业性比赛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可以参与组织比赛,但不能独立主办比赛。”被告在合同中是以赛事举办者身份出现的。其取得举办商业性比赛权利的条件,是成为中国足协的会员。市足协证明,被告是1996年2月在市足协注册的,在此之前未在市足协注册。这一事实说明,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不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俱乐部,无举办商业足球比赛的权利能力及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 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被告是身在足球界的体育工作社团法人,理应了解中国足协的两个规定并执行两个规定,但其却不顾自身条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一)按两个规定,举办商业足球比赛必须经中国足协批准及地方政府核批。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却故意隐瞒这一情况,以“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的有关商业足球比赛证明”及“市体育总会下达正式批复”来骗取原告的信任。市体育总会是市级社团法人,与中国足协、地方政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市体育总会1996年9月26日出具书面材料,说明“该证明是基于崔甲祥提出我会与其合作共同举办商业足球比赛的愿望亦有利于向中国足协申办比赛的报批手续。”这一说明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市体总不认为自己有赛事的审批权限,出此证明只是有利于向中国足协申办比赛的报批手续,即此证明不是比赛许可证之类的法律文件。第二,市体总拟与被告合作,共同举办商业足球比赛。但被告却将具有上述含义的证明说成是“比赛证明”,故意混淆其与中国足协颁发的“比赛许可证”的区别,故意隐瞒市体总与被告合作举办赛事的原意,制造出赛事由被告举办,由其上级市体总批准的假象。原告受当时商业足球比赛暴利的引诱,自己又全无承办经验,不了解有关的报批程序,误以为有了市体总的“比赛证明”,特别是有了市体总的“正式批复”,商业足球比赛就能够进行,从而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签定之后,被告告知赛事已在中国足协和市足协备案。本律师调查本案有关情况时,中国足协开发部官员称,被告所谓备案,是在1995年底前,有一个意向性的简单材料,算是打过招呼(这种情况当时太多了),开发部官员还称,因为被告当时不具备举办赛事的必要条件,遂送给被告一份《暂行规定》,嘱其认真学习。事实说明,被告从未就赛事向中国足协报批的原因主要是至今不具备举办赛事的必要条件。据调查,被告也从未向市足协呈报过举办赛事的书面报告及材料(见市足协1996年9月23日证明)。

  (二)被告在不属于《暂行规定》中提到的其他商业组织的情况下,按照《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其举办赛事的权利的取得条件,是成为中国足协的会员。在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并不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俱乐部,但其严然以赛事举办者的身份与原告签定合同,让原告来买断赛事的广告集资总代理权。事实却是被告不具有赛事的举办权利。明知自己无赛事举办权利,又要原告买断赛事的广告集资代理权,被告采取的办法就是故意隐瞒真相,制造有举办赛事能力的假象。

三、合同显失公平
  仔细研究一下合同内容可以发现,合同的条款不多,但违约责任占了相当的部分。对违约的惩罚,动辄100万元、400万元。合同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双方对举办这场比赛是毫不含糊的,合同的违约条款将严厉制裁违约方;而履行合同的其他条款不重要,无需在合同中做出详细规定。实际上这里隐含着对原告的不公平条款。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现实情况正是如此。当原告交付被告80万元后,发现赛事未得到中国足协的批准而不可能举办,不敢再贸然投入其余420万元,同时原告的广告集资工作无法进入实质操作阶段,但合同并未规定赛事未得到中国足协即使是市体总(无赛事批准权)批准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停止出资的权利。这样,按合同规定,违约的是原告,该罚400万元,并取消原告的代理权,而被告无违约责任。

四. 合同无履行的现实可能性
  即使原告不提合同无效的事实,同意把合同的履行期延至今年年底,赛事也不可能如期举行。

  被告声称,只要资金到位就能举办赛事了。但至1996年7月底,其持有的文件仅为:市体育总会的《证明》;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哥伦比亚民族竞技队的《认可书》(传真函);济南泰山将军队及俱乐部同意出场的传真函:广东省足球协会同意主办赛事的传真函。上述条件距《管理规定》的要求相去甚远,履行合同举办赛事事实上不可能:

  (一)据本律师在中国足协的调查,今年北京地区的国际商业足球赛事,中国足协不会再批。

  (二)在赛事至今未经中国足协批准和地方政府核批的情况下,被告出具的市体育总会《证明》,只是认可被告拟举办赛事于事前与市体总协商过,及说明市体总对所属团体会员举办活动给予的支持(见市体总的证明材料),不能代替中国足协的批准及地方政府的核批。被告在取得市体总的这份《证明》之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法开展广告集资代理工作。

  (三)原告至今未取得中国足协颁发的承办国际商业足球比赛许可证。按照《管理规定》第4条、第15条、第18条、第26条之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均没有承办赛事的权利。

  (四)被告联系的哥伦比亚民族竞技队与济南泰山将军队的比赛,跨管辖区为《管理规定》第14条所禁止;而广东足协同意主办的哥伦比亚民族竞技队与广东宏远队的赛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被告举办的原意。

  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同既然无履行的现实可能性,就应该解除。而被告却不愿解除,反而在1996年1月份以起诉相威胁,要求原告在赛事未取得中国足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出资。这无非是想利用合同使自己单方面得利,同样暴露了被告利用合同的不良动机、目的。这种损人利己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五. 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谈被告的两个无理要求
  被告多次称原告资金不到位,要求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根据前述事实和《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之规定及《经济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本案合同由于其主体不合格及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无效,又据《民法通则》第58条及《经济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即“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存在原告违约问题。

  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承担其为申请赛事支出的费用。这一要求亦属荒唐。根据《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合同是被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被告对合同的无效负有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除应返还80万元及自付申办费用之外,还应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即80万元利息及广告集资代理前期工作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即便不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赛事申办费用也没有任何理由。合同的内容反映,这是一份赛事的广告集资权的独家委托代理协议,而不是赛事项目的合作开发协议。合同规定,原告出资 500万元买断被告所举办的96年一场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广告集资总代理权。很清楚,被告只有拥有该项目权利,才能委托原告代理之,才有原告买断之说。否则,由双方合作开发项目,还谈什么一方买断另一方的项目代理权利。因此,被告要为拥有赛事举办权负责,独立承担申办赛事的费用。让原告承担赛事申办过程中的风险,于理不通,于法不符。

  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人民币;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录)

(1996)西经初字第524号

原告:北京肖荻广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崔甲玉,男,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忠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肖获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肖获公司)诉被告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希望少年俱乐部)经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荻公司诉称:1995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希望少年俱乐部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我公司出资500万元,买断希望少年俱乐部举办的1996年一场国际足球比赛广告集资总代理权,希望少年俱乐部承诺于1995年10月26日前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的有关商业足球比赛的证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共向希望少年俱乐部支付广告集资款80万元,但希望少年俱乐部仅向我公司出示了北京市体育总会出具的所谓比赛证明,我公司事后才得知希望少年俱乐部未取得中国足球协会的会员俱乐部资格,亦未取得中国足球协会颁发的承办商业足球比赛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希望少年俱乐部根本无法举办国际足球比赛。现我公司要求解除与希望少年俱乐部之间的合同;要求希望少年俱乐部返还我公司80万元;偿付其占用期间的利息 5万元并偿付差旅费损失23.5万元。希望少年俱乐部辩称:肖获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方确实共收到肖荻公司提供的资金80万元,依照合同规定,我方于1995年10月24日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的有关商业足球比赛的证明,并与国际、国内多个足球俱乐部、球队进行了赛事联系,但由于肖荻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我方提供 500万元活动资金,致使我方无法按期办理商业足球比赛的报批手续,肖获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我方不同意肖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肖荻公司与希望少年俱乐部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希望少年俱乐部承诺向北京市体育总会提出申请,并在1995年10月26日前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的有关商业足球赛的比赛证明,如在10月底前拿不到证明,希望少年俱乐部立即退还肖获公司定金;肖获公司投资500万元,买断希望少年俱乐部所举办的一场国际足球比赛广告集资总代理权。1995年10月10日前肖获公司交足10万元定金,证明下达后,肖获公司必须在1995年11月1日前将90万元汇入希望少年俱乐部帐号,北京市体育总会下达正式批复;如肖获公司资金不到位,希望少年俱乐部立即取消肖荻公司广告集资总代理权,并罚款违约金100万元;其余400万元,肖获公司必须于1996年2月底以前汇入希望少年俱乐部帐号,否则希望少年俱乐部有权取消肖荻公司的总代理权,并罚款400万元;希望少年俱乐部如违约,除退回原款外,另赔偿肖获公司100万元的违约金希望少年俱乐部同意肖荻公司在比赛结束后分得60%的利润(门票和电视转播费);足球比赛广告集资款汇入肖荻公司帐号,希望少年俱乐部对肖荻公司财务有检查权、参与权,希望少年俱乐部同意肖荻公司作为组委会成员;本次足球比赛拟邀请著名国外足球俱乐部来华访问。该合同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1995年10月24日,北京市体育总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希望少年俱乐部拟在适当时期举办商业性足球赛事,由希望少年俱乐部负责广告、集资事宜,待资金到位后,市体总即下达正式批复。肖荻公司于1995年8月21日至1996年6月14日,以足球比赛费名义给付希望少年俱乐部30万元。希望少年俱乐部于1996年2月在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注册,并向中国足球协会备案。在此之前,希望少年俱乐部不是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的会员俱乐部,从1993年至今,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从未收到希望少年俱乐部呈报的举办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书面报告及材料。上述事实,有肖荻公司提供的合同、公证书、北京市体育总会赛事证明、希望少年俱乐部收据、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证明、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规定;希望少年俱乐部提供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及年检证、北京市体育总会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调查记录、与球队之间的往来函电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希望少年俱乐部在签约时未取得中国足球协会会员俱乐部的资格;希望少年俱乐部与肖荻公司均未办理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有关报批手续,违反有关行业政策管理规定,故希望少年俱乐部与肖荻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对于无效经济合同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希望少年俱乐部应当将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全部返还肖荻公司。肖获公司提出的要求希望少年俱乐部偿付其占用资金的利息 5万元及差旅费损失23.5万元诉讼请求;希望少年俱乐部提出的要求肖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显属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希望少年俱乐部应当自肖荻公司提出还款要求时计算并偿付肖荻公司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肖荻广告公司8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199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方(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词

朱寿全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上诉人北京肖荻广告公司的委托,对北京肖荻广告公司诉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发表如下代理词:

  因被上诉人的《民事答辩状》已对《上诉状》做了较充分的辩驳,也对服从本案一审判决的事实与理由做了较充分的阐述,本律师只在此补充两点意见。

一、关于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地位问题
  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参与组织比赛”,并引用中国足协“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可以参与组织比赛”之规定,来说明自己具有合法的合同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这一辩解,被上诉人在《民事答辩状》中指出其在引用规定时故意删去了“但不能独立主办比赛。”几个关键文字。实际上,上诉人故意删去的,是一前一后关键两句话,即前面的“只有中国足协及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具有举办商业性比赛的权利”及后面的“但不能独立主办比赛”。之所以说上诉人故意删去的这些文字是关键的,只须了解一下合同的内容就很清楚:在合同中,上诉人的地位明明白白是“举办方”。

  很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歪曲事实的手段之一,就是频繁变换自己在合同中的地位,诸如合同“双方联合筹办”、“市体委和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共同承办,中国足协主办”、上诉人“参与组织”等。

二、报批手续与合同的因果关系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颠倒了报批手续与合同的因果关系,称资金不到位是未能报批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的《民事答辩状》对此给予了批驳。现补充说明三点。第13条、第22条的规定,须向中国足协提交“举办比赛的经济担保”,是会员俱乐部举办赛事的条件之一;“必须有上级主管单位或挂靠单位的经济担保书和资信证明”,是其他商业组织获得足球市场开发许可证的条件之一。《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第四章对会员俱乐部主办赛事的资金问题,只在第16条提及须“向中国足协交纳每场比赛5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该《管理规定》第五章中规定,须提交“注册资金5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所属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经济担保书和资信证明”文件,是中介机构举办赛事的条件之一。上诉人的所谓“资金到位”,是指资金注入上诉人的帐号。这与上述有关注册资金、经济担保书、资信证明的规定,不是同一个概念。

  (二)按照《暂行规定》和《管理规定》,资金问题只是举办赛事的条件之一,其他如“当地政府同意举办比赛的批准文件”、“比赛方案及日程安排”、“国外职业俱乐部认可书或在国际足联注册的足球中介机构委托书副本”、“与境外足球中介机构或足球俱乐部签署的协议书或意向书”等,也是举办赛事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上诉人始终不齐备。因此,即使资金问题对报批有影响,也非上诉人所称资金不到位是未能报批的根本原因。

  (三) 500万元的资金保证始终不存在问题,不能办理报批手续的过错在上诉人方面。据海城市西洋耐火材料公司徐辑孟证明,上诉人对其说,“只要再给20万元,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就能立即为肖获公司拿到中国足协的比赛证”;材料公司“在资金问题上是绝对没有问题的”;由于上诉人“没有中国足协的有效证明并明确国内外球队,我公司没敢贸然投入”。北京华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及其总经理李林波的《证明信》、北京市天合电子技术中心总经理冯荣海的《证明材料》,也都证明了类似的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节录)

(1997)一中经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陈光壁,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良清,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肖狄广告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安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希望少年俱乐部因经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经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希望足球少年俱乐部(以下简称希望俱乐部)在签约时未取得中国足球协会会员俱乐部资格,其与北京肖荻广告公司(以下简称:肖荻公司)均未办理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有关报批手续,违反有关行业政策管理规定,故希望俱乐部与肖荻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希望俱乐部应基于无效经济合同而取得的款项全部返还肖荻公司。肖荻公司提出的要求希望俱乐部偿付占用其资金的利息5万元、差旅费损失23.5万元诉讼请求及希望俱乐部提出的要求肖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显属不当,不予支持。希望俱乐部应当自肖荻公司提出还款要求时计算并偿付肖荻公司利息损失。

判决:
  一、希望足球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肖荻公司80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1996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肖荻公司、希望足球俱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希望俱乐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希望俱乐部签约时虽然未取得中国足球协会会员俱乐部资格,但并不影响签订本案合同的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参与承办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合法资格;希望俱乐部的行为未违反行业政策管理规定,未办理报批手续的责任在肖荻公司,此案应按有效合同处理。肖荻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7日,肖荻公司与希望俱乐部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希望俱乐部承诺向北哀市体育总会提出申请证明,在1995年10月26日前取得北京市体育总会的有关商业足球比赛的证明,如在10月底前拿不到证明,希望俱乐部应立即退回定金;肖荻公司投资 500万元,买断希望俱乐部所举办的1996年一场国际足球比赛广告集资总代理权,1995年10月10日前交足10万元定金;证明下达后,肖荻公司必须在同年11月15日前将90万元划入希望俱乐部帐号,北京市体育总会下达正式批复;如肖荻公司资金不到位,希望俱乐部立即取消肖荻公司广告集资总代理权,并罚款100万元,其余400万元在1996年2月底以前汇入希望俱乐部帐号,否则希望俱乐部有权取消肖荻公司的总代理权,并罚款400万元;希望俱乐部如违约,除退回原款外,另赔偿肖荻公司100万元;希望俱乐部同意肖荻公司在比赛结束后取得60%的利润(门票和电视转播费);足球比赛集资款应汇入肖荻公司帐号,希望俱乐部对肖荻公司财务有检查权、参与权,并同意肖荻公司作为组委会成员;本次足球比赛拟邀请国外著名足球俱乐部来华访问。1995年10月27日,该合同经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同年10月24日,北京市体育总会出具证明,证明希望少年俱乐部拟于适当时期举办商业性足球赛事,由希望少年俱乐部负责广告、集资事宜,待资金到位后,市体总即下达正式批复。肖荻公司自1995年月21日至1996年2月17日,分六次以赞助费名义向希望俱乐部支付50万元;1996年6月14日,肖荻公司又以足球比赛名义给付希望俱乐部30万元。另查明,希望俱乐部系北京市民政局批准,于1992年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1996年2月在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注册,并向中国足球协会备案。之前,其不是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的会员俱乐部。又查明,自双方签定合同至今,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从未接到希望俱乐部呈报的举办国际商业性足球比赛的书面报告及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合同、公证书、北京市体育总会和北京市足球运动协会的证明、希望俱乐部的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足球协会商业足球比赛管理规定,举办国际商业性足球比赛必须报经中国足球协会批准,但希望俱乐部在与肖荻公司签订合同前后均未向中国足球协会办理报批手续,因此希望俱乐部无权举办国际商业性足球比赛,其与肖荻公司所签合同,理应无效。肖荻公司对此虽然亦负有一定责任,但希望俱乐部收取肖荻公司的80万元款项后,已经全部支出,且无任何支出的原始凭证,严重违反了我国财会制度的有关规定,无法证明其用途,故其应将收取肖荻公司的款项全部返还并偿付利息。希望俱乐部上诉所称其具有签订本案合同的法人主体资格和参与承办国际商业足球比赛的合法资格,未违反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万三千零一十元,由北京希望少年足球俱乐部负担(己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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