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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链接,别一不小心链到法院

——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相关问题研究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朱寿全 朱丽华

  在多起著作权网络信息传播权侵权案中,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一审、二审均胜诉,这使我们对此类案件的律师操作实务有一些感受。随着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增多,审判实践的深入,相关公众对此类技术、法律问题一般认识的加深,相信对此类纠纷从技术和法律上进行侵权的认定,将逐渐明晰。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最新颖、发展速度最惊人的著作权权利之一,其权利纠纷迅捷地登陆审判领域。这些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包含文字作品、图片、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著作权网络侵权诉讼中取证方法的特殊性;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形式的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法律责任的不同。
  视频信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作为近期内比较新颖的网络著作权侵权类型,虽有着其自身诸多特点,但是,无论是在取证方面,还是在司法管辖方面,以及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方面,都与以往我们经手的其他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有着共通和相似之处。
  但视频信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毕竟有其独特之处。对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如何合理地加以保护?当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性与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发生冲突时,法律如何取舍?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者设置何种义务?实务中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又该操作?针对前述的诸多疑问,本文针对视频信息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的技术和法律难点,将近几年处理这类问题的最新理论研究成果和典型案例加以探讨和梳理,作出深层法律解析,找准维权的关键点,提高我们的维权效率,以期对理论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透过案例谈维权:谁侵权,谁不侵权?
  北京商报2008年7月4日报道了这样一则新闻:搜狐新浪等5大视频网站涉嫌侵权各遭索赔10万。报道称:柏林国际电影节银熊奖作品《左右》的网络版权拥有方北京乐视网把搜狐、新浪、六间房、优酷、酷六5大视频网站告上法庭。诉讼的理由是这5家公司提供非法的《左右》在线视频观看服务,侵犯了原告方的知识产权。根据北京乐视提供的诉讼文书,北京乐视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放映《左右》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放映《左右》作品的侵权行为,删除侵权作品;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依法判令5家公司因放映《左右》作品的侵权行为而分别赔偿原告侵权损失10万元人民币。
  在诸多侵权案件中,视频网站往往"左右为难":一方面,视频网站以视频内容是网友上传难以监管为由推卸责任;另一方面,为了提高网站人气不得不弱化监管者角色。被告方之一、来自六间房的相关人士谈及此事时显得很委屈:“我们只是一个存储平台,网民把视频传上来,这种侵权不应该由我们来负责。对方把诉讼对象搞错了。”并反问记者:“之前的案子,从搜索网站上搜MP3歌曲,不是也没有被判侵权?为什么轮到我们就要负责?”
  谁侵权,谁不侵权?是从事网上MP3歌曲搜索服务的百度还是涉嫌侵犯《左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搜狐、新浪、六间房、优酷、酷六5大视频网站?其实归根结底涉及的是一个深度连接与一般链接的问题。
二、一般链接与深度连接
  “互联网”,让人们打破地域与时间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实现信息共享,而随之诞生的搜索链接技术又解决了互联网信息爆炸的难点。现在,任何人上网,都可以通过“搜索”、“链接”等服务,在极短的时间内寻找到自己需要的文字、软件、音乐、电影、图片等等。通常在链接技术中,有“外链”和“内链”两种。外链,即是所称的普通链接、一般链接,比如搜索引擎中所出现的信息一般都是采用外链。设链者在链接的标志中存储了被链接对象的网址,实际上就是能为网络用户所见的链接,设链者在其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一般链接的标志,网络用户能够清楚地知道设链者的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这种链接相当于“一本书的目录”,被链接对象是“书里的章节”。这种链接其实就是告诉你:我这里没有,但是我告诉你在哪里可以找到。
  而内链,即被称为“深度链接”,是采用指针指向其他网站的信息,设链者将被链者的网址埋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当中,设链者的网络用户并不一定知道设链者网站与其他网站建立了链接,且用户也并不一定知道其浏览是通过链接的方式完成的。就好像电视台转播其他电视台节目,但加上自己的台标,去掉了被转播电视台的台标,使观众误认为是该转播台自己的节目一样。在目前的网络情况下,“转播台”一般不会审核“被转播台”是谁,是否合法,“观众”对此不知道也不关心。
  链接可以让众多网民顺利的找到想要的相关信息,原本是件好事。但是由于相关网络技术的发达和复杂,一般链接与深度连接技术的交叉应用,更由于涉及免费观看、免费下载等诸多问题,相关的版权问题突然变得复杂。
  以优度公司状告迅雷网络侵权的案子为例,来说明一般链接与深度连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不同影响。该案庭审中,双方针对“链接”展开激烈辩论。“不是说有搜索链接就侵权了,”原告律师解释,迅雷的情况与一般搜索不同,它属于“深度链接”,所有的服务都是围绕资源下载,网页上有“热门电影TOP50”,还专门设置了评论栏,“被告所进行的编辑内容,表明它‘主动参与’了影片的侵权行为。”最让优度公司无法接受的是,迅雷所链接的网站清晰地写明“免费电影搜集自网络,站内不负责提供电影观看下载,电影版权归原权利人”,页尾还标有“迅雷电影下载”字样。“如此明确侵权的下载资源,迅雷公司竟然视而不见。”优度公司表示“非常寒心”。但迅雷公司并不认同原告律师的说法:第三方网站提供影片作品下载的行为是否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是一种非公开信息,我们没有能力也没有法定义务去一一查证。面对迅雷的抗辩,优度公司又拿出了多份公证书,在2007年1月和5月的两次公证过程中,优度公司发现迅雷采用诸多“技术手段”对于真实的下载地址作了“特别处理”,第三方网页所列明的下载地址和迅雷软件实际下载的网址是不一样的,这样一来,用户根本无从知晓迅雷到底是从哪个地址上下载的侵权资源,迅雷“隐蔽”了幕后的直接侵权人,使得优度的维权难上加难。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网站在对第三方网站链接的过程中,实施了“嵌入式框架技术”,将第三方网页的框架和内容嵌入在被告现有的网页中,使得网络用户对涉案影片的搜索和下载始终没有离开被告网站的网络环境。在第三方网站页面显示的“迅雷电影下载网”字样,也说明该网站与被告网站之间存在联系,尽管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被告尚未采取任何措施。而由于制片公司在拍摄、生产影片过程中投入了巨额资本,按照一般商业规则,制片公司及相应权利人不可能允许他人未经授权、不支付费用对影片进行毫无限制的开放式网络传播。被告应当了解这一常识。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迅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优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其实,“链接”也有一个“度”。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并非搜索链接就侵权了,迅雷的情况与“一般搜索”不同,原告方认为它属于“深度链接”,所有的服务都是围绕资源下载,网页上有“热门电影TOP50”,还专门设置了评论栏,并显示有“是枪版的,来我这下,是DVD版”、“画面太模糊,有高清晰版的吗”、“大家放心下吧,是真的”等评论性文字,而且还有对下载速度的评价,并链接了电影海报图片,对影片内容进行简介。“被告所进行的编辑内容,完全表明了它‘主动参与’影片的侵权行为。”且迅雷所链接的第三人网站清晰地写明 “所有电影免费下载,仅供网友学习、交流、测试之用,请于24小时内删除。勿将下载的免费电影用于商业用途,因此造成的任何责任与本站无关。”在此情况下,迅雷公司提供的服务已经不是简简单单的一般链接,而是构成了未经授权深层连接,所以被认定为不合法,侵犯了原告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视频深度连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第26条)。鉴于视频深度链接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密切联系,稍不留神,未经授权的深度链接就会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把自己"链接"到法院。在判定视频链接是否造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首先应该对设链者的身份作出区分。从技术角度看,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分为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对此做出了明确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未明确这种分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向广大网络用户提供网络连线、接入、链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和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为基础电信运营商。用户只有通过他们才能接入互联网,并享受各种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接入服务的中介,租用国际信道和大量的当地电话线,购置一系列计算机设备,通过集中使用、分散压力的方法,向本地用户提供接入服务。如果把互联网比做一条信息高速公路,那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就是把用户带到这条公路上来的人。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向广大用户综合提供互联网信息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电信服务商,是提供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电子公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有关内容的提供者,一般为增值电信服务商。下文从两者身份和行为方式的不同,区分两类主体的不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构成方式。
  1、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上载、下载、深度链接和搜索等侵权相关服务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行为的侵权责任。
  2、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界定。
  鉴于通常情况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只向用户提供接入服务,《条例》设置了"通知与反通知"的制度对之进行规制。《条例》第14条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事后监督的方式)。第1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这就是权利人的通知和服务商的断开或删除义务。服务对象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根据《条例》第16条的规定,行使反通知的权利: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在此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即使服务商采取的相关措施事后被证明是错误的,但只要当时确实获得了形式合法的书面通知,就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如有异议,可以提起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之诉。需要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深度链接侵权责任的只有两种情况:一为信息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未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条例》第23条)。

四、视频网络侵权诉讼中值得关注的一点:取证方法的特殊性

  与传统著作权纠纷的取证方法相比,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获取证据材料的方法具有其特殊性。网络证据多为计算机存储数据的形式体现出来,具有精密性、隐蔽性、脆弱性的特点,内容上也比较丰富,具体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型、动画等多种形式。由于所有数据均以该领域的专有技术为依托,一旦有关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移动或删除,这些内容的原来面目就很难查清,改变、毁灭相关证据就简单而又不易觉察。所以和普通诉讼相比,网络侵权诉讼在取证上,最大的特点在于取证方法的不同:
  1、通过公证的形式。因为视频网络侵权内容主要在互联网网页上体现出来,要在日后对这些具有证明作用的内容加以再现,就必须以一定的形式把这些内容"固定"下来。由于网络信息的瞬息万变,为了确实保证法官对这些材料的获取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可,就必须采取公证取证的形式。具体操作方法是权利人一旦发现权利被侵害,立即请中立的公证机关将网络上的有关信息逐一打印,制作光盘,或者根据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录音录像,并将获得上述材料的时间、地点、过程等内容详细的记录下来,形成一份准确、完整的公证证明文书。
  2、要求网络服务商(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为用户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信息,要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这势必会留下一定的记录,提供出某种非常可靠的信息内容。日常工作中,网络服务商要对用户的身份、信息内容、上网时间、网络地址、域名以及其他注册资料进行全面的登记或备案,以便在一定条件下备查。因此,加强网络服务商的协助调查义务,是当今社会在网络技术向更深更广层次发展,而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都越来越困难的情况下的一个必然选择。权利人要求服务商提供相关证据,最可行的办法就是将之和直接侵权者列为共同被告,这样网络服务商为了使自己免责,就会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据,说明其已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这也是实践中的一个诉讼策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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