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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张志勇

第8章 诈骗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理论对诈骗罪的研究,不仅要立足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现行诈骗罪的刑事立法进行正确的推理和阐释,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法,依法打击、惩治诈骗罪服务;同时也要对诈骗罪现行立法的优劣进行科学评判,对诈骗罪的存在的弊端和不足进行理性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展望诈骗罪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前景,提出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建议,使诈骗罪的刑事立法更加科学、合乎理性。我国现行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规定,存在科学合理之处,为有效惩治诈骗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客观地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需要检讨和完善。鉴于此,笔者对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自己的构想。

  8.1 完善定罪标准

  按照刑法的通行理论,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多种多样,其中既有主要因素,如财产罪中的犯罪数额;也有次要因素,如犯罪动机、目的等。它们对危害社会的程度共同起决定和说明作用。因此,规定犯罪的定罪标准时,不能单纯地以某一个行为的因素作为定罪的唯一或者绝对的标准,还应考虑其他情节对犯罪定罪的影响。 因此评判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其不科学之处显而易见。虽然刑法第266条第二、第三量刑幅度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分别与“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为量刑的标准,但是该条规定的第一量刑幅度则仅以犯罪数额作为诈骗罪的既遂标准,这样很容易使人误会为“数额较大”是诈骗罪定罪的唯一或者绝对的标准。而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人错误地将诈骗罪定罪标准作了绝对性和唯一性的理解。

  数额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在外国刑法中有不少立法例。如1994年3月1日修订的法国新刑法典第313-1条规定:“使用假名、假身份、或者滥用真实身份,或者采取欺诈伎俩,欺骗自然人或法人,致其上当受骗,损害其利益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交付一笔资金、有价证券或任何其他财物,或者提供服务或同意完成或解除某项义务之行为,是诈骗”。 可见,法国刑法典对于诈骗罪的成立,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为唯一标准。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诈骗)第一款规定:“意图使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以欺诈、歪曲或隐瞒事实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之中,因而损害其财产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因此,德国刑法也是如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另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诈骗)第一款规定:“诈骗,即以欺骗或滥用信任的方法侵占或取得他人财产权利的……”也就是说,俄罗斯联邦刑法也没有对诈骗数额做出明确规定,数额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唯一标准。

  现行刑法第266条将犯罪数额规定为诈骗罪定罪的唯一标准,对正确运用刑法武器惩治诈骗罪犯罪行为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对诈骗罪的定罪标准进行重新界定,除了突出犯罪数额在诈骗罪定罪中的重要作用以外,其他影响诈骗罪定罪的情节也应当有所体现。具体可以采用“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的规定方式。

  8.2 完善罪状表述

  8.2.1 诈骗罪罪状表述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存在许多技术性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诈骗罪的诈骗对象外延不清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诈骗行为的多样性,诈骗罪的对象多种多样,有公私财物,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利益,它们都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立法仅将财物规定为诈骗罪的对象,使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其产生分歧意见。有的将诈骗罪的对象作广义理解,即诈骗罪对象包括公私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有的将诈骗罪对象作狭义的理解,即诈骗罪的对象仅仅指公私财物。

  (二)“诈骗”的行为方式表述不具体

  我国现行刑法仅对诈骗罪的罪状表现形式规定“诈骗”,非常模糊,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认定起来存在很大难度。

  (三)“情节” 与“数额”具体标准表述不具体

  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的情节与数额都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又没有具体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诈骗罪的数额和情节,非常模糊,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认定起来存在很大难度。

8.2.2 诈骗罪罪状表述的完善

  如前所述,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存在缺陷,需要在以下两方面对诈骗罪的罪状进行完善:

  (一)正确界定诈骗罪对象的外延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实际上,诈骗罪的对象外延比较宽泛,既包括各种财物,也包括各种财产性利益,因此,必须正确界定诈骗罪对象的外延。笔者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财物,又包括财产性利益,我国现行刑法将诈骗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是不完善的,导致刑法理论上的纷争与司法实践中的困惑。笔者建议,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及财产性利益”。这样规定,不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避免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有利于维护执法的统一性。

  (二)“诈骗”行为方式表述的完善

  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罪状表述非常粗略,笔者认为,应该突出诈骗罪的行为手段、主观目的,使其更具有操作性。笔者建议,“诈骗”的行为方式应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骗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三)“情节” 与“数额”具体标准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应该完善对诈骗罪的情节与数额,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情节严重”、“其他严重情节”、“情节特别严重”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便于认定,便于操作。

  8.3 完善法定刑

  笔者认为,诈骗罪法定刑的完善,主要在于完善罚金刑和增设资格刑。

  8.3.1 完善罚金刑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诈骗罪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确非常必要。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诈骗罪罚金的限额、比例问题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容易使人误认为诈骗罪的罚金刑是无限额罚金刑,笔者认为,这存在缺陷,需要完善。

  笔者认为,无限额罚金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在修改诈骗罪的时候,我们应该对此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应该对诈骗罪的罚金采用倍比制或者限额制,这样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更有利于打击、惩治诈骗罪。笔者认为,采取倍比罚金制,比较科学。笔者建议对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并处或者单处诈骗所得数额的3-5倍罚金,比较科学。

  8.3.2 增设资格刑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了从轻到重的不同刑罚种类,其中,主刑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附加刑种类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客观地说,我国刑法对诈骗罪法定刑的配置比较合理,能够适应惩治诈骗罪的需要。但是,诈骗罪严重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其他本权以及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极大地败坏了社会风气,降低了社会诚信度,打乱正常的人际关系和交往,影响极其恶劣。鉴于此,笔者建议,对诈骗罪的法定刑配置应当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享有或者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我国刑法中虽然没有使用资格刑这一概念,但是,有些刑种的内容是剥夺犯罪分子某些资格,如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荣誉、剥夺军衔等。国外刑法对诈骗罪剥夺资格刑,立法上有先例。如1994年3月1日修订的法国新刑法典在第三卷“侵犯财产之重罪与轻罪”第一编“欺诈据有财产罪”第三章“诈骗罪及相近似的犯罪”第三节“适用自然人之附加刑及法人之责任”明文规定了对诈骗罪适用资格刑。法国刑法典第313-7条规定:“自然人,犯第313-1条、313-2条、(2001年6月12日第2001-504号法律)第313-6条所指轻罪之一的,亦可处下列附加刑:1.依第131-26条 之限制规定,禁止公民权、民事权及亲权;2.依第131-27条之限制规定,禁止担任公职或者禁止从事在活动之中或活动之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最长期间为五年;3.关闭企业用于进行刑事犯罪的机构,或者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最长期间为5年;4.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但可予归还之物不在此列;5.依第131-31条之限制规定,禁止居留;6.最长5年期间,禁止签发支票,但出票人在受骗人处提取资金或者经鉴证确认之支票除外。”第313-8条规定:“自然人犯第313-1条、第313-2条及第313-6条所指之一种轻罪,亦得排除其参与公共工程,最长期间为5年。”第313-9条规定:“法人得依第131-2条规定的文件,被宣告对第313-1条(2001年6月12日第2001-504号法律)至第313-3条所指犯罪负刑事责任。法人当处之刑罚为:1.依第131-38条之限制规定,科处罚金;2.第131-39条所指之刑罚。第131-39条所指禁止事项是指在从事活动中或从事活动时实行了犯罪的那种活动。”

  又如,2003年3月18日修订的《瑞士刑法典》第54条“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规定:“(1)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中实施应被科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重罪或轻罪,且仍存在继续滥用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危险的,法官可禁止行为人在6个月-5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2)禁止执业的命令随判决生效而生效。被判刑人被附条件释放的,主管机关应就是否允许行为人实验性地执业和行为人在何种条件下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作出决定。(3)被释放人被允许实验性地从事职业、行业或商贸活动,且在考验期经受考验的,被科处的附加刑不再执行。未被允许继续执业的,禁止执业的期间从附条件释放之日起计算。(4)未被允许附条件释放或被附条件释放者未经受住考验的,禁止执业的期间从自由刑或其余刑被执行完毕或被赦免之日起计算。”

  由于各国刑事立法的差异,资格刑在各国刑法中的地位不同,有的作为主刑,有的作为附加刑,有的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附加刑。资格刑的主要类型也有所不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1)剥夺一定的权利。这是资格刑的最主要类型,从各国刑法典的具体规定来看,剥夺权利的内容一般是指: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与国家权力有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在性质上与犯罪分子借以犯罪的职务相同的职务的权利;担任在性质上与犯罪分子借以犯罪的职务相同的职务的权利;亲权;充当监护人和被信托人的权利,等等。(2)担任一定的职务。是指法律规定剥夺犯罪人担任一定职务的权利。有的国家刑法将该规定包括在剥夺一定的权利的范围之中。(3)禁止从业。是指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利,这一规定是针对贪利型犯罪而设定的。禁止从业在各国刑法自动名称不同,如《意大利刑法典》称为剥夺营业权,《瑞士刑法典》称为禁止职业、营业或者商业行为。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对合同诈骗罪罪增设资格刑。具体而言,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禁止从业的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利。

  笔者认为,剥夺一定的资格,能更好地体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实现刑罚的目的。通过剥夺诈骗罪犯罪分子某些资格的社会化过程,对其他具有从业等资格的起到一定的警戒作用,使他们珍惜自己的资格,不利用自己的资格从事诈骗犯罪活动,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特别是对于诈骗罪这样的“贪利型”犯罪,适用劳动改造的主刑后,再附加适用资格刑,使具有再犯诈骗罪可能的行为人的再犯能力受到剥夺,以巩固执行主刑的行刑效果。

  诈骗罪属于智能犯罪,应该对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剥夺其某种权利或资格,对其进行特殊预防,防止其再次实施诈骗罪,减少其再犯的可能性。资格刑具有“一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 的作用,因此,我们应该重视资格刑的作用。笔者建议,应该对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剥夺以下资格刑:

  一是剥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的权利,主要是为了不让犯罪人利用一定的职业或营业活动从事犯罪活动。一般说来,这里的职业与营业是需要经过官署特许的特种行业或应具备特种资格的职业或营业。例如,意大利刑法第30条规定:“剥夺营业权,指犯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凡应经官署特许,或应具备特种资格或应向官署具领执照之职业、工业、实业、商业、手工业,一律不得经营。上述特许、资格及执照在该期间内丧失效力。”

  二是剥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剥夺犯罪人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也就是禁止犯罪人从事一定的活动。这里的活动,一般是本身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其他危险的活动。

  三是禁止从业。是指剥夺诈骗罪犯罪分子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权利。

  笔者建议,以上资格刑在刑罚体系中既可以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剥夺资格刑的期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剥夺资格刑终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资格刑的,剥夺资格刑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完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与罪状表述的建议,笔者将完善后的诈骗罪条文设计如下:

  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而骗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剥夺资格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剥夺资格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剥夺资格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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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大冢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
12.[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3.[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各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4.[日]曾根威彦著、黎宏译:《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第1版。
15.[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3月第1版。
16.[日]西原春夫著、顾肖荣等译:《刑法的根基与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17.[美]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8.[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10月第1版。


三、外文著作类
1.[美]史帝文·L·伊曼纽尔(Steven L .Emanuel):《刑法(Criminal Law)》,中信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2.[美]约翰·卡普兰(John Kaplan)、罗伯特·韦斯伯格(Robert Weisberg)、盖约拉·宾德(Guyora Binder):《刑法:案例与资料(CRIMINAL LAW:Cases and Materials)》,中信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3.Michael Jefferson, Criminal Law, Law Press, 2003
4.Roger Geary, Essential Criminal Law ,China Wuhan University, 2004
5.Leo Katz, Michael S. Moore and Stephen J. Morse, Foundations of Criminal Law, Law Press , China, 2005.
6.Johathan Herring(乔纳森·赫林), Criminal Law 3th(刑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7.[美]阿诺德·H·洛伊(Armold·H·Loewy):《刑法原理(Criminal Law)》(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四、论文类
1.张智辉:《论诈骗罪》,载《辽宁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
2.陈瑞林:《诈骗罪若干问题探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年第15卷第3期。
3.陈洪兵、程兰兰:《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对传统罪名的解读》,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6月第17卷第2期。
4.王宗光:《诈骗罪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初探》,载《上海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5.杨正根:《论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10期。
6.钱叶六:《诈骗罪客体新论》,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7.刘明祥:《论诈骗罪中的交付财产行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
8.刘明祥:《论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害》,载《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第3卷第1期。
9.龚培华:《单位能否构成诈骗罪主体》,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1期。
10.王宗光:《诈骗罪主观要件新探》,载《法学》1997年第2期。
11.王晨:《论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
12.王延祥:《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3期。
13.王飞跃:《“被害人自愿”与诈骗罪认定》,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4.肖中华、黄伯青:《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的表现与例外——兼对两组案例的评价》,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期(上)。
15.钱叶六:《诈骗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刍议》,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16.姜京模:《如何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诈骗罪》,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
17.张之又、万春:《试论诈骗罪》,载《法学研究》1985年第6期。
18.黎宏:《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对象》,载《检察日报》2005年2月24日。
19.童德华、齐文远:《从现实与虚拟两环节区分网络盗窃与诈骗》,载《检察日报》2005年1月20日。
20.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21.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6期。
22.张明楷:《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
23.周恩惠:《试论诈骗犯罪的裂变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1期。
24.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25.杨春洗、王文华:《中加经济欺诈刑事立法比较研究》,载《烟台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
26.何帆:《普通诈骗罪的特别类型之探析》,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7.钱叶六:《诈骗罪客体新论》,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11期。
28.熊正:《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应为物权——李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200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29.刘明祥:《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之行为》,载《河北法学》2005年11月第23卷第11期。
30.刘明祥:《德日刑法学中的财产罪保护法益问题之比较》,载《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2月第14卷第1期。
31.张明贵、毛劲:《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 7日。
32.顾晓宁:《非法占有目的探源》,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
33.刘明祥:《刑法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34.王晨:《论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
35.陈增宝:《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探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36.钱叶六:《诈骗罪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刍议》,载《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37.赵秉志、肖中华:《连续诈骗涉及数种罪名如何处理》,载《检察日报》2000年9月3日。
38.陈才天:《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载《法学》1996年第1期。
39.王维健:《盗用他人帐户炒股牟利应定为诈骗罪》,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8期。
40.于大龙:《仇某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与白鸥、阎宏斌同志商榷》,载《人民检察》1996年第9期。
41.赖望东:《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7期。
42.于广忠:《民事欺诈与诈骗罪》,载《人民公安》1997年第21期。
43.陈清园:《此案应以诈骗罪论处》,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9期。
44.杜金根、杨淑香:《此案应定诈骗罪》,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8期。
45.陈新:《非法变卖他人财产获取价款应定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
46.陈新:《骗取调解费的行为能否定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9期。
47.喻美奇、陆晓伟:《利用口头诈骗如何定性》,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5期。
48.李继红、林文新:《陈某编造谎言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2期。
49.方立春:《以引资为名占有捐赠款项是否构成诈骗罪》,载《检察实践》2004年第6期。
50.庞清燕:《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51.张明楷:《骗取自己所有但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诈骗罪——对<伪造公章取走暂扣车辆是否构成诈骗罪>一文结论的肯定》,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52.阎明:《简述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载《法律适用》1999年第10期。
53.张晓建:《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54.钟云:《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载《检察实践》2001年第5期。
55.刘颖、杨萌:《电子资金类诈骗罪的若干问题》,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56.林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扭送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25日。
57.戴锦华:《对“设赌诈骗”作赌博罪处理的几点质疑》,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6期。
58.张成法:《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比较研究》,载《理论界(双月刊)》2003年第6期。
59.《承销商骗取彩票奖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上)。
60.梁统:《圈套型赌博与赌博型诈骗区别有三》,载《检察日报》2005年2月28日。
61.肖崴、朱赞庆:《借出又盗回是盗窃,还是诈骗?》,载《人民公安报》2005年3月 4日。
62.邓楚开:《重复使用电信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应定何罪》,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上)。
63.《在取款机上拾卡后恶意取款、转帐如何定性》,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4期(下)。
64.张平:《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年11月第7卷第4期。
65.王焰明:《试析诉讼欺诈案件的定性》,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8期。
66.何泽宏、余辉胜:《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思考——从三株质量风波案谈起》,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年第16卷第1期。
67.柳忠卫、石磊:《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9月第5期。
68.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
69.刘远、景年红:《诉讼欺诈罪立法构想》,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2期。
70.李翔、黄京平:《论诉讼欺诈的可罚性及其立法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17卷第6期。
71.曾杰:《诉讼欺诈定性之探讨》,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7月第4期。
72.俞利平、娄永强:《关于诉讼欺诈定性的障碍及立法完善》,载《政法学刊》2004年10月第21卷第5期。
73.徐松林:《我国应增设破产欺诈罪》,载《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第4卷第4期。
74.刘明祥:《试论诈骗罪的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3期。
75.陈兴良:《转化犯与包容犯:两种立法例之比较》,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
76.张小虎:《转化犯基本问题探索》,载《现代法学》2003年12月第5卷第6期。
77.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78.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79.张明楷:《论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载《武大刑事法论坛》(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
80.张明楷:《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81.张明楷:《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疑难问题探讨》,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11月第23卷第6期。

五、法典类
1.《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1版。
2.《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金永哲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日本刑法典》,张明楷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意大利刑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
6.《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7.《英国刑事制定法精要》,谢望原主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8.《西班牙刑法典》,潘灯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9.《法国新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
10.《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11.《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徐久生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2.《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3.《泰国刑法典》,吴光侠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14.《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谢望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15.《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典》,马松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16.《瑞典刑法典》,陈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17.《芬兰刑法典》,肖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致 谢

  陋室渡岁月,键盘写春秋。三年人大求学时光,飞逝而去!

  三年前,我曾经数度迷茫,不知今后路向何方。于是我幸运地来到人大,实现了我的博士理想。回首即将结束的校园时光,难免感伤。刚入学的记忆依然清晰,同学们聚会的场景历历在目,欢声笑语仿佛还在耳旁,我们又要离别美丽的校园,各奔前程,豪情万丈。已过而立之年再进学堂,感受自然不同寻常。暂时躲进书斋,是为了今后更多的光荣与梦想。人大既是终点,更是起点,未来的路仍然很漫长。

  三年的结晶,是这篇博士论文。搜肠刮肚、绞尽脑汁、冥思苦想、夜不能寐,是论文写作过程的真实写照。没有深厚的积累,缺乏足够的底蕴,只能默默承受写作的艰辛。书到用时方恨少,是我写作过程中最深刻的体会。这既是嘲讽,也是鞭策。论文终于写完了,没有凤凰涅槃的惬意,没有羽化成蝶的轻松,只有更多的惶恐。对照“实事求是”的校训,回顾论文创作的点点滴滴,扪心自问,稍感心安。

  衷心感谢我的导师姜伟教授!能师从姜老师,是我平生最大的幸事。至今还记得第一次拜见姜老师的细节,导师语重心长地叮嘱我用功读书。姜老师博学多思,治学严谨,指导我读书的方法,让我至今受益。姜老师在学术界成名很早,又在实务部门担任要职,日理万机,工作繁忙。即便如此,每逢我有疑问,老师总是认真传道,耐心解惑。论文从选题、提纲到写作,无不凝聚姜老师的心血。只是学生愚钝,不能完全领会导师的真传;论文中所有谬误之处,皆由学生负责。师德高于山,师学深似海,师恩当永铭并催我奋进!

  人大法学院汇集了刑法学界的泰斗和优秀的老师,聆听他们的教诲,受益匪浅。在此,感谢高铭暄教授、王作富教授、谢望原教授、黄京平教授、张智辉教授、韩玉胜教授、胡云腾教授、刘明祥教授、冯军教授、时延安副教授,感谢他们对我学业上的指导与帮助。感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赵秉志教授、卢建平教授、刘志伟副教授、王秀梅副教授曾经对我的指点和支持。

  论文写作前后,我多次就选题和写作请教过张明楷教授。张老师原谅了我的冒昧,给了我耐心的指导。衷心感谢张老师的指教!论文多次引用张明楷教授的文章和观点,在此深表谢忱。

  吴声博士与我同一宿舍,我们相互交流、促进,这份感情,弥足珍贵。叶良芳博士、刘志高博士、徐留成博士、马松建博士、黄晓亮博士、张春喜博士,在生活和学习上,给我帮助和支持。还有许许多多没有写出名字的师兄师弟师姐师妹们,我很珍惜这份同学情谊。

  法理学的陈洪涛君,一个正直、淳朴、好学上进的西北汉子,我俩一见如故。洪涛博士功底深厚,思路开阔,每次交流,都能给我很大的启发。

  另外,我还要感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同事们。我在阳明区检察院挂职期间,他们对我关爱有加,照顾备至,给我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和生活条件。特别感谢周景国检察长、徐洪宝书记对我的支持和帮助。牡丹江山清水秀,风景隽美。我曾写过一首《天净沙·牡丹江风光》,以此纪念那段难忘的时光:
蓝天白云晚霞,
青山碧水黄花,
苍松绿草庄稼。
夕阳挥洒,
丹江风景如画。

  最后,我要深深感谢我的家人。父亲过早辞世,母亲含辛茹苦,供我上学,让我跳出龙门,没有她老人家就没有我的今天。感谢我的哥哥姐姐,他们给我无私的帮助,巨大的鼓励,助我顺利完成学业。感谢我的贤妻张晓辉女士,贤妻与我心心相印,心有灵犀,给我无怨无悔地支持和鼓励。她不仅出色地完成繁重的教学、科研工作,还顺利取得博士学位,评上副教授。我所取得的一切,有我的一半,有她的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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