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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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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立武诉修×、××文化音像出版社等四被告

音乐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摘要
·诉辨主张
·审判结果
·案例评析
·媒体报道
·法律文书
(一)起诉状
(二)代理词
(三)判决书
(四)二审答辩状
(五)二审判决书

法律文书

(一)起诉状

起 诉 状

原告:钱立武,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三道乡瓦盆村五社,邮编130021。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修先生,住**市**区**大街**委*组。
第二被告:晏先生,住**省**市**区**街**号**人民广播电台。
第三被告:某文化音像出版社,驻**省**市**路**省图书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先生,社长。
第四被告:北京某图书大厦有限公司,驻北京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先生,董事长。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著作权支付赔偿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令第三和第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告知侵权歌曲的出版发行及销售数量,汇总未售光盘总数,在未售光盘中增加歌曲词作者的署名为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后方可销售;

  3、判令被告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在长春市新文化报、城市晚报以及中华演出网(show160.com)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词作者的署名更正为原告;

  4、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171元人民币(证据六),包括律师费10000元人民币;公证费1000元人民币;取证费36元;交通食宿费 1135元人民币,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5年9月创作完成文字作品《我爱你你却爱着他》,并于2006年2月5日将该作品在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编号为07-2006-A-365号的《作品登记证》(证据一)。后原告通过中华演出网(show160.com)意外听到艺名为"长春虫子"的第一被告演唱了该首歌,且歌词作者署名"长春虫子"和"小龙"(原告笔名"钱小龙")(证据二),歌曲的上传时间是2006年3月23日。有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公证书(证据三)在此佐证,公证书编号为(2006)长证民字第4095号。2006年11月7日,原告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中华演出网(show160.com)上的有关侵权内容再次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738号(证据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即第一被告已删除了"小龙"的署名, 将歌词作者仅署名为其一人。且不仅第一被告在网络上演唱该首歌,艺名为"黑龙"的第二被告也在演唱侵权歌曲。

  2006年11月11日,原告在第四被告所经营的北京某图书大厦购得由第三被告制作、出版发行的载有《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的系列光盘共三张,光盘名称分别为《心情真空管》、《Love情歌特辑》和《老婆我爱你老公我爱你》(证据五)。以上情况说明,为达到一定营利目的,被告制作、出版、发行和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致使有关侵权结果以及原告被损害程度进一步加深和扩大。

  原告认为,《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的歌词凝结了原告独创性的构思和智力成果,原告是该歌词的原创作者,享有对该歌词的著作权。但为谋取个人名利,第一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认可的情况下,抄袭、剽窃并篡改了原告创作的歌词,且署自己姓名发表,并未支付任何报酬,已构成严重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该歌曲歌词的制作、出版、发行或传播者,本案其他几个被告在行使有关著作权权利时,不得损害原创者的著作权权利。对被传播作品的授权、来源、署名以及有关内容等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四被告无视原告对《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歌词依法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有关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到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使原告为此付出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甚至无法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情况,特请求贵院判允原告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钱立武
2006年11月12日


(二)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委托,我们就钱立武诉修先生、晏先生、某文化音像出版社以及北京某图书大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可辩驳。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权利证据充分说明,原告于2005年9月就创作完成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这首歌曲的歌词,并于2006年2月5日将该作品在吉林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 并依法对该文字作品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侵权证据充分说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可辩驳。

  首先,将第一、第二被告在网络上演唱,第三、第四被告出版、发行和销售的CD中的《我爱你你却爱着他》歌曲歌词与原告经版权登记的歌词内容进行比对后发现,侵权歌词与原告歌词的标题、每段的第一句以及第一段都完全一样,第二段的前二句以及第四段的表达基本一样,在第四段、第五段和第六段中,还可见多处侵权痕迹。如果按照侵权字数所占比例计算,侵权程度至少在60%以上。 侵权歌词与原告歌词的雷同并非所谓偶然或巧合,而完全属于抄袭、剽窃的侵权性质。

  其次,原告提供的两份公证证据说明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侵权歌词的上传时间是2006年3月23日,晚于原告将被侵权歌词进行版权登记的2006年2月5日,更晚于原告创作完成作品的2005年9月。

  第二,原告与本案直接侵权人,即第一被告之间曾有过合作关系。在《你还拿什么爱我》这首歌中,作词是小龙(原告笔名),作曲即第一被告。在原告出示的证据9《新文化报》中, 第一被告也承认因《你还拿什么爱我》这首歌的创作确实和原告有过合作。正是因为以前曾有过的合作,原告在创作完成后想起了曾经合作过的被告, 于2006年2月17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歌词发送给了他,但双方没能达成协议。

  第三,公证机关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2006)长证民字第4095号公证书说明,第一被告曾将《我爱你你却爱着他》的歌词署名为长春虫子和小龙(原告的笔名), 这本身即是对侵权歌词来源于原告这一事实的强有力的证明。而通过对比公证机关于2006年11月7日出具的(2006)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738号公证书后发现,为隐匿侵权事实,第一被告又将该歌词作者更改为长春虫子一人, 即第一被告。因此,针对同一首歌词,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署名方法本身即揭示出被告的侵权问题。

  本案的第一被告不仅抄袭、剽窃、篡改了原告作品,还将歌词作者署名为其个人,并在网络上发表、演唱。同时,又与本案的第二被告签订音乐授权协议书,将本不属于自己的著作权权利授权他人,从而赚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仅本案的第一被告演唱了侵权作品,第二被告也演唱了侵权作品,致使原告所遭受之侵权损害进一步扩大。

  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也同时说明,作为侵权歌词的传播者,本案的第三被告未尽到应尽之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制作、出版、发行了载有侵权歌曲的CD光盘,侵犯了原告对歌词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获得报酬权。第四被告实施了有关销售行为,致使原告所遭受损失进一步扩大。

二、被告搞证据突袭,当庭出示证据不值一驳。

  本案的第一被告自收到法院传票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直至开庭时才全盘托出所有证据,明显存在着证据突袭的恶意,原告因此有权不予质证。

  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同意质证,只要稍稍翻阅被告的证据,即可得出被告证据丝毫不值一驳的结论。且不说其都来源于网络,未经过公证保全,不具有真实性,其与本案所不具有的关联性更是显而易见。原告的歌词作品围绕着体现作者独创性的创作主题,具有其独特的篇章结构和逻辑段落,以及体现其个性的句意表达。 通过以上作品比对,已得出被告抄袭原告作品程度在60%以上的结论。如像被告那样,将侵权歌词随意拆分,然后断章取义地认为其中的某句话来自于网络搜索出的某文章或某首歌中的某一句, 从而认为其可被随意使用并不构成侵权的话,这将是对著作权的重大亵渎。

  单独的语言文字本身属于公有领域范畴,任何人可自由使用,但当对语言文字的表达体现出作者驾驭或使用语言文字的能力或独创性,从而形成一种创造性劳动并构成一种作品形式时,该作品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抄袭、剽窃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数额于事实有据,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法院应考虑被告的侵权目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从主、客观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即通过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实现对原告的法定赔偿。

  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都属于著作权人身权利,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可随意转让。精神损害及精神赔偿是当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人身权利遭受侵犯时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 》第21条至23条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综合因素是确定和判断原告应获得的精神赔偿金的参考依据。

  本案的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性,其侵权目的在于获取名利,赚取商业利润。作为直接侵权人,第一被告明知被侵权歌词来源于原告,但全然不顾其与原告曾有过的合作关系,实施了抄袭、剽窃、假冒署名,并公然发表侵权作品的故意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应给予原告6万元赔偿。本案的第二被告因通过网络和CD形式演唱了侵权歌曲,应对其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侵权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商,第三被告未尽到应尽之合理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发表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存在着明显的侵权过失,应给予原告4万元赔偿。

  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34条,图书、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其应当能够提供有关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却拒不举证,或所提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按照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的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数量。因此,我们认为,第三被告复制、发行非法侵权作品的经济批量至少应2万盘。原告在第四被告处共发现载有侵权歌词的CD三套,每套售价12元,按照2万盘的经济批量计算,第三被告复制、发行侵权作品所获得的非法收入至少应在72万元以上。这一数字对于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有关指控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朱寿全
舒 梅
200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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