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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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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提供婚姻家庭案件法律咨询
 第一节 客户来访前的准备
 第二节 律师接待咨询需要了解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回复咨询
 第四节 咨询后的工作
第三章 案件受理、收费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收费
 第三节 结案
第四章 案件准备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五章 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律师居间调解
第六章 立案
第七章 开庭
 第一节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节 一审开庭审理
 第三节 二审庭审
第八章 庭审完后的工作
第九章 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案件准备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五条 案件准备阶段,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签订合同后,在认真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为委托人合法地实现或尽量实现诉讼目的而采取及实施的准备工作所需的时间段。

  第九十六条 案件准备阶段,一般情况下包括以下几个任务:
  1、了解和熟悉案情。
  2、收集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
  3、收集相关证据。
  4、分析案情,制订代理策略。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九十七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针对婚姻案件的特点,做好证据调查收集工作。

  第九十八条 离婚案件中,证据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 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者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比如,书信、文件、房产证、还款对账单、遗嘱、判决书等。
  2、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的物品。比如,当事人之间馈赠的物品、夫妻之间争吵时砸碎的电脑等。
  3、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比如,用录音机录制的当事人的谈话,用录像机录制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QQ聊天记录、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4、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 一般指起诉状、答辩状中的相关内容,及庭审笔录。
  6、鉴定结论,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比如医学鉴定、伤残鉴定、房价评估报告等。
  7、其它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九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及时,注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条 律师不得仿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诱导当事人仿造证据。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接规定执行。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二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法庭上出示的,应事先告之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不宜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认为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有关鉴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质证中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收集涉案证据:
  1、离婚案件
   1)当事人夫妻关系成立的证据。
   2)证实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
   3)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相关证据。
   4)双方共同财产及分割方式的相关证据。
   5)对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
  2、继承案件
   1)相关人员是适格继承权人的证据。
   2)遗嘱的形式及内容是否完全合法有效的证据。
   3)前后多份遗嘱是否存在冲突以及它们效力顺序先后的证据。
   4)被继承人的合理债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
  3、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变更案件
   1)对方抚养孩子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证据。
   2)我方当事人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的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收集原、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是指律师应收集:
  1、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謄本、身份证明材料、护照等。
  2、 被告住所地的相关证明,如共同居住的房产证、居委会、物业公司证实被告形成居住地的相关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3、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是境外人士的,注意办理委托人护照的公证、认证手续以及收集对方当事人相关的身份材料。
  4、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是港、澳、台人士,注意收集当事人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台胞证等相关身份文件。
  5、 对于不在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士人,应提醒其护照应进行公证认证后寄交国内使用。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收集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成立的材料,是指:
  1、 若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收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2、 若双方系国内民政局登记结婚,收集结婚证,或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书;
  3、 若双方系在外国注册结婚,需收集注册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
  4、 若双方系在港、澳、台注册结婚,需要收集相关结婚证明材料以及办理相关的公证、转递、证明等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通过收集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承办律师应当清楚以下事实:
  1、 双方认识时间;
  2、 确立恋爱关系时间;
  3、 订婚、结婚登记时间;
  4、 婚后夫妻感情及变化情况;
  5、 目前协议离婚存在的主要分歧;
  6、 当事人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
  7、委托人欲达到的目的。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收集当事人双方感情状态证据之前,应询问当事人之间感情状态变化的原因、表现、可以反映感情状态的具体事例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代理原告,可以收集以下材料证实夫妻感情状况:
  1、邻居、朋友、同事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
  2、报警记录、验伤单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其它涉及家庭暴力的证据。
  3、离婚协议、电子邮件、信件、短信。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一方存在婚外婚的证据。
  5、收集其它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过收集子女扶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数额的证据,承办律师必须清楚以下事实:
  1、 子女姓名、性别、生育的时间;
  2、 子女出生后受照顾的过程、当事人双方及父母家人照顾子女的情况;
  3、 目前子女的生活状态、入托、就读的具体单位、地址;
  4、 十周岁以上子女的具体意愿;
  5、 当事人双方及当事人父母双方的工作单位、地址、收入情况、学历;
  6、 当事人双方的思想品质、有无不良嗜好、身心是否健康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大学期间子女的学费,不是父母必须支付的法定义务范围。

  第一百一十六条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收集子女判归女方对其成长有利的证据,可以从以下因素考虑:
  1、子女是否尚在二周岁之内。
  2、女方是否已做绝育手术。
  3、子女是否一直跟随女方生活。
  4、女方工资收入是否相对稳定。
  5、女方的学历情况。
  6、女方的人格、思想素质评价情况。
  7、男方是否存在不良嗜好,如赌博、酗酒等恶习的。
  8、男方是否有过错的。
  9、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意愿。
  10、其它子女随母对其成长有利的因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收集子女判归男方对其成长有利的证据,可以从以下因素考虑:
  1、女方是否有恶性传染疾病,或有其他重大疾病。
  2、女方是否长期在外不回家,不尽抚养义务。
  3、男方是否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影响生育能力。
  4、男方是否年纪偏大,再次生育的机率较小。
  5、女方是否有不良嗜好或其他品质问题。
  6、女方是否有固定收入。
  7、其它子女随父对其成长有利的因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向当事人的父母调查取证,以证明当事人父母对于当事人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态度以及可以为子女提供的帮助。

  第一百二十条 若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另有子女,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以及对委托人获得子女归属权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通过收集共同财产方面的证据,律师必须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目前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态度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若当事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有书面约定,律师应帮助当事人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

  第一百二十三条 涉及不动产分割的,律师应取得产权证;若取得产权证有困难的,或产权证尚未办出的,律师可以根据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规定调取产权登记信息。

  第一百二十四条 若房地产权利证书上载明有未成年子女之外的第三人的名称,应告之当事人,因房产涉及案外人权益,法院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若房地产权利设有银行贷款抵押,应调查清楚该套产首付情况以及婚后还贷情况,并收集最近的还贷对账单据。
  若购房款涉及婚前财产或涉及债务或其它抵押,相关证据律师也应收集齐全。

  第一百二十六条 涉案房产内有户口,律师应调查清楚户口挂靠人及与委托人的关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若当事人双方可能对房产市值有异议的,律师应尽量了解和掌握涉案房产的市值。律师可以通过查询互联网或走访房产所在地的中介公司等途径了解以上信息。

  第一百二十八条 若夫妻共同房产在国外,律师可准备好相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公证、认证件及翻译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应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存款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基本信息,包括银行账户的开户名、账号、大约的存款金额,银行所在的地址等。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应调查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股票情况,即一方或双方名下的股东代码、资金账户的具体银行、具体股票交易的对账单、资金账户流水对账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若不能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资金账户的具体信息,律师可以委托法院在中央证券结算(上海、深圳)公司调查、或律师持调查令调查对方当事人的股票交易详细信息, 同时获取对方当事人的股票资金账户,从而进一步获取对方当事人股票的资金对账单。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不是以自己名义开户炒股,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收集代炒证据,另案提起财产所有权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于家具、家电情况,律师可建议当事人制订财产清单,区分婚前个人财产以及婚后共同财产,以便在法院开庭时提供。

  第一百三十四条 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持有贵重金属、基金、贵重古玩字画或其它有较大价值的财物,律师可以制订相关表格详细列明。

  第一百三十五条 若相关动产容易灭失,或者一方有可能转移、隐匿,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采取摄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保全措施以固定相关证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若当事人双方拥有车辆,律师应向委托人索取行车证或其它可以证明共有车辆的证据,并调查了解车辆有无贷款、主贷人、车主记载、贷款余额本金、车辆上于何地牌照、车辆现值等信息, 并应询问目前车辆的实际使用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应向委托人询问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公司、企业的名称,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到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公司、企业内档,打出基本信息,并应掌握下列材料:
  1、公司、企业申请设立的申请人;
  2、公司、企业设立时的股东名册、持股比例,注册资金;
  3、公司、企业注册资金的变动情况;
  4、公司、企业年检的会计报告、及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
  5、公司股权变动情况。
  6、其它应当了解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调查收集以上工商材料后,可以向委托人提交《工商征信报告》,对调查公司的资信、股东持股情况、目前公司所有者权益情况做出初步分析说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在收集以上工商材料时,注意收集公司的基本账户和非基本账户信息,以便在需要时进行资金查询。

  第一百四十条 若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存在其它财产情况,律师应尽力查询,并收集相关证据。

  第一百四十一条 若当事人的财产在国外,律师应在尽力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注意当事人国外财产处理的国际冲突规范或法院实际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可以向法院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以佐证自己的观点。证人一般应予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可以通过制作调查笔录的形式收集证据。调查笔录应载明:
  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原因、被调查人陈述。
  被调查人陈述完毕,应由其核对调查笔录,并签署"以上看过,无误"字样,并签名、注明年月日。
  若调查笔录多页,被调查人应在每页签字确认。

  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律师应根据需要安排被调查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需注意提交录音源文件,或磁带原件。对于数码、电子证据,应刻录成光盘,并整理出录音资料的书面文字材料。
  在向法院提录音材料前,律师应仔细核实录音文件,对于提交的录音文件,应反复核对,律师本人至少要从头至尾听一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照片,需要注意提交照片的电子源文件或原胶片,并冲洗或彩打出来,用A4纸按序列粘贴,注明证据名称、拍摄时间、证实内容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若提交原件,应请法院出具收据;若法院出具有困难,尽量请当事人本人提交;若只能由律师向法院提交原件时, 请在证据目录及其它相关材料中记载原件上交的具体时间、收件人、法院不能出具原件收据的原因,并及时告之委托人,并及时做好相关记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据应准备至少四份,法院提交一份、对方当事人一份、律师所存档一份、交由委托人一份。
  律师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第一百五十条 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律师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律师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建议委托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据原件律师不宜保管。若一定需要保管,需要向委托人出具《证据原件保管交接单》,由承办律师在交接单中签字确认,并妥善保存。

第五章 案件诉前调解阶段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在办案过程中贯穿调解原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应建议委托人在诉前进行调解,以缩短争议解决时间,减少双方诉累,诉前和对方调解显然不利于案件进程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代理离婚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应与委托人制订调解方案和调解进度计划。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方案是指,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尽量促成委托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方案的方式方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调解方案可随着案件的进展以及律师对案情的了解随时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二节 律师居间调解
  第一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可在诉讼前就离婚问题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在熟悉案情、做好协商准备的前提下,再与对方当事人联系协商事宜。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在与对方当事人正式联系之前,应与委托人再次确认,并提醒委托人防止家庭暴力,做好私人证件、物品、电脑资料的保护,注意子女生活和学习的正常秩序。

  第一百六十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步联系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以及直接当面协商等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初次联系时,一般可告之以下内容:
  1、 告之委托人已书面委托律师进行离婚案件的代理;
  2、 告之律师的姓名、执业机构、地址、联系方式;
  3、 告之委托人委托律师调解的建议和诚意,希望对方当事人能和律师面谈商议离婚相关事宜。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可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考虑时间后,再与对方当事人确定面谈的具体时间、地点。在确定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当面协商的问题上,应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断然拒绝与律师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律师可以建议对方慎重考虑,之后再与对方联系。若再联系时,对方当事人仍然断然拒绝协商,律师可以考虑根据案件进度,征求当事人意见后, 计划提起离婚诉讼。

  第一百六十四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直接询问协议条件,在未做好充分准备之前,律师可不予直接回答,而是建议对方当事人考虑具体方案,留有缓冲时间再与委托人确认方案,以平衡双方心理、避免直接冲突或草率承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表示愿意与律师进行协商,律师可以与对方当事人预约面谈的时间、地点。赴约之前,律师应熟悉案情,为面谈准备。

  第一百六十六条 预约面谈的地点,可以设在律师所、咖啡厅、茶馆等安静场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面谈协议离婚事宜时,可视具体情况建议委托人是否参与。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承办律师为女律师而对方当事人为男性时,承办律师可请本所其它律师或律师助理陪伴,若面谈安排在晚上,则开始的时间不应太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商议应该在公共场所进行,禁止到对方当事人居住地或私人住宅进行面谈协议。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商议离婚事宜,应尽量避免对方有过多人员参与,以防一方情绪激化及意外事情发生。
  在多人参与协商离婚的场合下,律师应注意避免激化矛盾,并注意控制谈判氛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离婚事宜时,律师应注意控制现场气氛,应主动调解和缓和对方紧张情绪。与对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口气温和,态度坦诚,立场适度中立,不宜一味强调委托人单方利益, 引起对方当事人反感,从而导致协商没有意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谈判协商后,应将协商情况及时通报给委托人。对于有些不利于案件处理的信息、不利于与对方当事人进一步保持交流沟通的信息,律师可不必向委托人转述。

  第一百七十三条 若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律师应及时组织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到法院经调解离婚。
  办理离婚手续时,律师应在场陪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律师与对方当事人进行离婚和解协议,应注意时间把握和控制,对于双方差距较大、暂时无协商和解可能的,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起诉立案。

第六章 立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律师在立案前,应首先检查以下工作是否完成:
  1、 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是否已落实。
  2、 子女抚养权归属证据收集工作是否完成。
  3、 证实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是否收集完成。
  4、 过错的认定及证据收集工作是否完成。
  5、 是否有必要提起财产保全工作以及相关资料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6、 立案所需材料是否准备齐全,起诉状是否由委托人已亲自签署。
  7、 共同财产清单、当事人各方婚前财产清单是否制订。
  8、 离婚诉讼策略方案是否制订。
  9、 确定管辖法院立案时间、立案需带材料、法院内部立案表格是否已了解。
  10、 立案所需的诉讼费用及准备。
  11、 其它应该准备的工作是否完成。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立离婚案件,起诉状应由委托人本人亲自签名。

  第一百七十七条 委托人为外籍、港澳台人士且在国内的,若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立案时委托人须到场。

  第一百七十八条 若存在被告出境可能对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立案时,律师可向法院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律师应询问每次限制出入境的时间,及时提交延长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申请限制被告出境,应提交书面申请,并在限制出境申请书上写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限制出境的事实理由、提交必要相关证据,以及交缴保证金。

  第一百八十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制订证据目录,注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等。

  第一百八十一条 立案之后,律师应将代缴的诉讼费单据原件交委托人保管,同时留好复印件。若原件需要代为保管,应保存好原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律师立案后,除法院立即排期开庭、指定审判人员名单的,可在立案的三日内,询问相关法院民庭内勤,查询立案案件的受理法官,并与法官联系,询问开庭时间,避免开庭冲突。

  第一百八十四条 律师立案后,应注意应诉通知书上载明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以上法律文书,应向委托人转交。

  第一百八十五条 律师在立案时,向对方提出精神赔偿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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