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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 收案
 第二节 结案
第三章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节 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 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节 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节 证据保全
 第八节 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五章 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七章 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章 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章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破产申请
 第二节 申报债权
 第三节 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四节 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五节 参与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执行代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章 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五十一条 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二)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
 (三)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
 (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
 (五)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
  第五十二条 审查诉讼时效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律师在向其讲明可能不利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障碍时,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终止委托。当事人仍坚持诉讼的,律师在向其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
  被告代理律师对于管辖不合法和对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和提出抗辩。
第二节 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三条 代理原告起诉。
  律师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为其代写诉状。
  诉状应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并简要阐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
  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应同时提交支持诉讼请求的基本证据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提交法院的证据包括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和原告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律师向法院提交诉状后,如法院初步审查认为立案尚需补交有关证据材料,律师应及时补交。
  在接到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后,律师应通知当事人及时交纳诉讼费。
  在接到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后,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提起上诉。
  第五十四条 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
  接受被告委托后,律师应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并重点查阅以下事项:
  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2.原告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律师根据被告请求,可代写答辩状。答辩状应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陈述答辩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并阐明相应的理由。提交答辩状同时,若有必要,律师可提交支持答辩理由的相关证据。
  律师经初步审查,若发现案件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根据被告的请求在答辩期间内代其提出管辖异议。一旦提出管辖异议,就不应再进行答辩。
  如果被告有反诉请求和理由,律师可代其书写反诉状。反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有关规定。提交反诉状时,应同时提出支持反诉请求的基本证据。
  第五十五条 律师担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应代其撰写具有民事诉状性质的书面文书,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阐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
  第五十六条 律师担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代理人,应独立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和理由,并与利益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密切配合,反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理由。
  律师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不应被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依据有关事实与理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三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五十八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银行账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条 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 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二)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
 (四)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五)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六)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节 出庭准备
  第六十三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一)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二)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可以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律师保存原件的应妥为保管;有条件的应由律师事务所专人保管,或者存放于保险箱、保管箱内;
 (三)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四)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过程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五)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应当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六)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要求当事人不得自行决定,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经提交。
  第六十四 条律师可在开庭前到法院阅卷,并依据法院规定,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六十五条 在开庭前,律师应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通知自己一方联系的拟出庭作证的证人携带身份证明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律师可以与证人合作,演练庭审作证、质证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开庭前,律师可根据情况,告知被代理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律师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律师可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提纲包括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和发问提纲。陈述提纲包括本案案情、陈述要点。举证提纲包括有关主体的举证、双方法律关系的举证、权利侵害行为的举证和损失事实的举证等。陈述中涉及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质证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和反驳意见。发问提纲包括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和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
  第六十九条 律师应认真撰写代理词或代理词提纲。
  第七十条 开庭前,律师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七十一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要求法院推迟开庭时:
 (一)因不可抗力,律师无法出庭履行职务的;
 (二)律师收到两份以上同时开庭的通知书,无法参加后接到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活动的;
 (三)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到达开庭地点的。
  律师接到法院书面通知时距开庭时间不足3日的,有权提出异议,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时间。
第五节 参与法庭调查
  第七十二条 律师出庭应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七十三条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七十四条 审判长询问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律师可依据委托人的授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代理被告的,可代其陈述事实进行反驳或者宣读答辩状,提起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
 (三)代理 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七十六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 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调查提纲。
  第七十八条 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事实的种类、证据来源、取证时间、地点、提交人及可以证明的事实等。
  第七十九条 对物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的真伪;
 (二)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条 对书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是否为原件;
 (二)书证的真伪;
 (三)书证的合法性;
 (四)书证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六)书证的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特别是与对方当事人有无关系,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
 (二)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
 (三)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
 (四)证人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
 (五)证人的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律师应结合有关背景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发表该证人证言能否采信的看法,并阐明具体理由。
  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接受质证,律师可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第八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有无剪补;
 (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
 (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
  第八十三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
 (三)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四)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五)鉴定结论是否具有科学性。
  律师应对该鉴定结论发表看法,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八十四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主要性和关联性。
  第八十五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带前提的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可提请法庭将律师的反对意见记录在案。
  第八十六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八十七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他不具备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可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六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八十八条 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九十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九十一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 参与调解、和解
  第九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九十三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八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九十四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九十五条 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章 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十六条 律师可以在简易程序中担任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二章第一节。
  第九十七条 律师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随时开庭的准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主动灵活,适时提出证据,向双方发问,对证据进行质证。
  第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时,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建议转为普通程序。
 (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
 (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四)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五)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二审当事人委托的手续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二审当事人的请求,代其书写上诉状或上诉答辩状。
  第一百零二条 没有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应及时到法院查阅案卷,并复制有关案卷资料,必要时应与一审律师取得联系,尽可能地全面了解一审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在查阅一审案卷时,可对以下几方面作重点审查:
 (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
 (二)一审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有无不该采信的证据采信了,该采信的却没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三)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必然的逻辑联系;
 (四)一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适用的法律条文与案件性质、主要事实是否一致,有无适用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
 (五)一审程序有无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违法情况。
  第一百零四条 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或判决结果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律师应代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五条 在二审时,原审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增加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或增加反诉请求,律师应建议二审法院调解或发回重审。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应根据一审情况,及时做好证据补救工作,尽量收集支持本方主张,反驳对方主张的新证据。
  第一百零七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规则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零八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及时提交书面代理词。
  第一百零九条 二审期间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者有理由说明作为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能成立,或者出现其他可能直接影响案件结果的情况,律师可建议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二审案件可以调解、和解,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特别授权,签署调解及和解协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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