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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村官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案例回放】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村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马志明因挪用土地补偿款,被该区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6年,马志明利用职务便利,将土地征用补偿款674万余元挪用给青韵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近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犯罪人马志明原系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村的一个普通农民,从1996年开始,连续几届被当选为韵家口村村委主任。2000年,马志明建议设立村办肉食品公司,经过其一番周旋后成立了青韵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该公司应为“私人企业”。随后,马志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韵家口村高速公路征地款挪用于青韵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
【律师视点】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马志明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本案的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我们可以确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村官马志明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活动界定为:(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村自治事物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据此,本案中的马志明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另外,马志明利用职务之便,将征地款挪用近700万元(数额不可谓不大),7年内先后将其用于青韵清真肉食品有限公司这个“私人企业”。因此,马志明在客观方面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综上,马志明的挪用公款罪成立。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一是办理本村公务,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或提出建议;二是支持和组织本村经济发展,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与利益。马志明一个小小的村官竟能持续作案近7年之久挪用资金数额近700万元,这不难暴露出我们制度的问题。
  在实际中,公检法系统对于村官案是比较棘手的。从理论上来看,一方面,按规定,村官在管理村民自治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侵占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是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论处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事实上,村民自治事务与“公务”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二者往往交织在一起,这就使得管辖权变得模糊,容易出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两不管的状态,给犯罪分子一个空隙。另一方面的问题是:如果基层的党组织负责人涉嫌职务犯罪,但其没有在村委会兼任职务,能否将其直接定罪?理论上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处理不一致。从现实的角度来讲,村官案往往都是村长、书记、会计三大员联合出击,使本来就缺乏足够监督机制的村官更加失去制约,尤其是当村长等村官利用家族实力和宗教力量“为霸”一方时,村民往往是敢怒不敢言。因此,村官案往往不容易处理。
  我国总计有68万个行政村、500万名包括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在内的村官,他们掌握着农村政务乃至村民生活的大事小情。然而,近年来,随着村级管理事务不断扩大,村官犯罪问题呈不断上升趋势。我们应该一方面完善立法缺陷,加大司法关注;另一方面严格财政收支管理,推进民主制度建设;以及加强法律监督,强化预防功能,遏制和打击村官犯罪问题,进而使村官能更好的为老百姓办事,建设新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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