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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扼制司法腐败的使命如此艰巨

【案件回放】

  据新京报报道:2008年10月21日,北京市西城法院原院长郭生贵,站上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这是郭生贵去年6月被“双规”后,本案正式进入刑事审判阶段。
  郭生贵于1975年进入东城法院,历任审判员、庭长、副院长,1996年升任院长。1998年,郭生贵由东城区调任西城区法院院长。2006年底,退休后的他当选西城区人大代表。案发时,郭生贵仍是西城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郭生贵在北京司法系统任职30余年,级别是副局级,是近年来北京司法系统涉贪级别最高的官员。
  10月21日,北京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为郭生贵提供了法庭辩护,其中一名律师在接受新京报记者电话采访时透露,由于控方的证据很多,对郭生贵的庭审进行了整整一天。该律师说,据公诉人的指控,郭生贵被控受贿罪,但检方指控的数额没有达到网上流传的数千万元。郭生贵的辩护律师表示,对于受贿的指控,郭生贵当庭表示了认可。
  据《财经》杂志去年9月的报道,郭生贵“落马”后,办案人员在郭宅与其办公室内起获上千万元现金和存折,并查获郭的名下有多处房产。另外,郭生贵非常喜欢名人字画,很多律师为了打赢官司,不惜花大价钱购买名人字画送给郭生贵。
  据《财经》报道,郭生贵东窗事发是因他收字画礼后未“办事”,一男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西城法院审查,其妻给郭生贵送上一幅价值不菲的字画,希望为丈夫减刑,但男子在西城法院被判刑5年,该女子索还字画不成,遂举报郭生贵。
  同时期,无独有偶,2008年10月28日,身居最高院副院长职位的黄松有因涉嫌经济问题,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免去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职务,黄松有现已被中纪委“双规”,有关其个人涉嫌经济问题在进一步调查中。

【律师视点】

  郭生贵案件只是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院长丑闻中的一个最新事例。有据可考的资料表明,从2006年到现在,至少有14个地方的法院负责人因腐败落马,其中尤以阜阳三任中院院长和武汉两任中院院长“前腐后继”最为典型;黄松有事件的浮出更是将扼制司法腐败的钟声敲响。
  近几年来,从中央到地方,都高度重视反腐败问题,反司法腐败更成为重头戏,政府推出一系列政策来扼制腐败,从政府的高薪养廉到党的“双轨”、“双指”,然而这一切还是让一部分胆大妄为者挺而走险,肆无忌惮。
一、治标先治本,进行反司法腐败的革命,先要探寻司法腐败的根源。
  首先,司法人员服务宗旨意识不强,弱化了自己身为“公仆”的身份。
  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意识,切实做到“执法为民”,保证司法源头永有清泉,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但事实上,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市场经济的等价交换原则,竞争原则等渗透到社会各个领域,一些行使司法权力的人员在思想观念上受到很大冲击,进而被腐蚀。出现了司法权力在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过程中发生了恶性变化。如少数执法人员将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作为商品交换的资本,使司法权力成为权钱交易的社会资源,执法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以国家的名义,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而交换的对价却是另一方当事人人权的丧失或是国家司法权威的沦落。
  部分意志不坚定的司法人员抵挡不住金钱,美色,豪华游玩等诱惑以至于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最终使自己锒铛入狱,同时也摧残了国家司法尊严。
  其次,立法制度本身存在的滞后性和不可预见性,无形中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砝码。
  “法律从制定出来后,就是落后的”,现实的复杂多变,加大了立法的难度,在一些问题上不可能面面俱到,也不会超越时空炮制出符合未来种种情形的法律、法规。这一客观事实造成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的人治问题依然存在。当法治流于形式,被承载了个人强烈感情的人治便主宰了案件的审判,司法腐败的根源在这里萌生。
  再次,司法腐败是人的权力欲和私欲恶性膨胀的恶果。
  腐败总是权力的腐败。腐败的产生离不开权力的动作,在一切社会中,腐败总是同一定的公共权力密切相关。司法腐败是权力运作和司法人员私欲膨胀的结合物。
  在罗马法院的广场上,静静地树立着一尊石像,神情严肃,一手执宝剑,一手持天平,双眼被布紧紧蒙住,神态非常庄严。雕像的背后,刻有一句千古流传的古罗马的法律格言:“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这便是整个西方世界里人人皆知的法律的化身——正义女神的雕像。正义女神蒙住双眼,用心去感悟法律的内涵,主持正义。
  现实中的法官不可能像女神那样,蒙住双眼去明察秋毫,但我们需要的是法官像女神一样地对法律正义的信仰,而不是用睁开的双眼,拿起手中的权力棒,去捕捉满足自己一切私欲的勾当,进而去葬送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最后,部分中国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长期的“关系案”思想根深蒂固,一定程度上怂恿了司法腐败。
  中国长期的“官本位”、“人治重于法治”的错误理念深深影响着大众,百姓一听到“打官司”,首先想到的是“认识人”、“搞定”、“摆平”,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已严重扭曲,而承办案件人也在长期的“关系案”中迷失了执法方向,法官一度被贬称“吃了原告吃被告”,司法腐败在部分社会民众的怂恿下和部分法官的自身堕落下愈演愈烈。
二、司法腐败损害了司法队伍本应有的廉洁清明形象、损坏了司法权威,使司法公信力受损。
  首先,司法腐败的存在极坏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败坏了政治清明。
  虽然司法腐败只是部分人的行为,但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及司法承载了过多的社会期待,哪怕是很小的一件司法腐败案件都会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给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造成的形象贬损是极大的。司法腐败的存在与蔓延将整个司法系统本应有的廉洁清明形象毁于一旦。
  其次,司法腐败损害了司法权威,极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防碍和谐社会的建立。
  司法是社会公共权力的运行与行使,代表着国家公信力。司法腐败的出现防碍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建立。司法腐败使群众对司法过程的公平性产生怀疑,进而使群众在法治进程中已建立的对司法机关的有限信任荡然无存,司法机关已得不到应有的尊重,法律被蔑视,正义被羞辱,社会秩序畸形发展。司法腐败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全面落实极为不利,很多司法过程中的深层次问题被掩盖,法治的真空被人为忽视或刻意追求,法制建设进程减慢,民主无法得到保障,由此,社会就可能陷入一种法治无法的状态,和谐社会的构筑将无从谈起。
三、根治司法腐败的任务,任重而道远。
  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底线,司法是正义的最大伸张力量,人们往往对法律、法院及司法人员充满了敬畏。如果司法人员本身还执法违法、知罪犯罪,法律的神圣就很难维持,法律的尊严就会被践踏。不怕没有公平,就怕天平倾斜。法律就是天平,司法人员就是执掌天平主持正义的代表。也正因此,司法腐败是各种腐败中影响最坏、破坏力最强的腐败毒瘤,往往被视为最大、最恶劣的腐败。胆大妄为的执法人员如不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权力一旦失去制约,无异于洪水猛兽,整个法律世界构建的法治堤坝将付诸东流。何谈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的建立、和谐社会的铸就?可见,加大对司法腐败的根治,是法律人遵循“法律必须被信仰”的要求。
  首先,真正建立理性权威型的法院和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
  我国现在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法治建设,其实就是个人或组织的魅力型权威在推进。这当然是法制现代化必要的基本的动力机制,但若这种权威不因法治发展而转化成法律的理性权威,反而因此去支配法律,那么就不可能实现法治现代化。权威转化并不是否定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而是相对于法治,个人或组织的魅力性权威必须在法律之下,法院的权威裁判获得独立,使其具有理性权威。
  “司法独立”不仅指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应同时包含法官的独立,法官的司法权同样不应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便保证法  官个人的理性权威,杜绝损害司法公正的个人情感和关系网络。
  其次,提高法官素养,增强内心约束力,保证法官适当的司法主观性。
  在西方国家,任何人要想步入法官这一行业,都必须接受很高的学历教育。例如,在美国,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备什么样学历的人才可以充任法官,但从实践看,美国的法官无一不是来自律师界,而在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首先必须获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并通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而且只有那些在律师行业中很出色的律师才有可能成为法官。一个普通律师要成为法官通常需要十年左右的时间。正是由于法官职务的来之不易,而且由于法官所受的教育程度比较高,所以美国的法官一般都很珍视自己的名誉,因而也就比较容易做到从内部约束自己不被个人的私欲所左右,从而保持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有资料表明,美国自建国以来,其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还没有出现过一例腐败的事件。
  针对目前我国司法界存在的严重腐败现象,要实现司法公开,实现对法官司法权力的制约,必须提高法官的素质,只有当法官素质在整体上有了很大提高,司法廉洁才有源头活水。
  最后,从程序上加大对法官的约束,从实现程序正义上扼制司法腐败。
  对于掌握权力者而言,仅仅靠他的内心约束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内心约束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约束,而道德并不总是能够发挥其抑制不良诱惑的威力。我们虽然在感情上对法官的人格寄予了神话般的希望,但是法官却并不因此而成为圣人,法官和任何普通公民一样,有着自己作为普通人的欲望和需求。既然如此,那么对法官的约束就不能仅仅通过其内心的约束,而是还必须通过来自法官外部的约束,这就是程序的约束。
  程序制约是防止司法主观性泛滥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所谓程序制约,就是通过程序要件的满足,通过与程序的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形成对程序结果的制作者的外部约束,从而实现程序的公正。这种程序要件的满足,具体包括:第一,凡是利益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参与程序结果的形成过程的权利;第二,程序中相互对立的双方权利相同,义务对等,谁也不享有优于对方的诉讼地位;第三,制作程序结果的裁判者应当保持完全中立的立场,而不应当偏袒程序中的任何一方;第四,法官的裁决必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产生于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之上;第五,法官的裁判必须以程序的各方参与者在程序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依据,而不能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证据任意地加以排除;第六,裁判者应当实现完全的个人独立,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来自与程序处理结果无关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除非有法定不应当公开的情形,程序应当完全公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第八,裁判者应当为其制定的程序结果进行充分的论证,也就是在裁判中详尽地说明判决的理由;等等。很显然,程序要件的满足要求程序的参与者通过平等地行使权利来实现对法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它排除一切来自凌驾于程序之上的权力,也排除一切来自程序之外的干扰。
  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可见,司法公正在整个社会中的重要性,扼制司法腐败的使命是如此的艰巨。
  只有将反司法腐败的革命进行到底,才可以指望“公平如大水滚滚,正义如大河滔滔”的法治局面的出现。

参考文章:冯象,《政法笔记》,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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