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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追踪

首例贪官家属隐瞒受贿所得案

【案件回放】
  2007年12月29日上午,重庆市五中院对渝中区原副区长王政受贿罪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王政被判死缓。2008年1月15日,王政的妻子、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原副部长、市归国华侨联合会原主席、党组书记罗静虹被公诉机关指控受贿、隐瞒犯罪所得,在重庆市五中院受审。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底至2005年,罗静虹利用担任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主席的职务便利,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解决土地转让纠纷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黄某送的一部价值1.2988万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两只价值4.25万元的欧米茄牌手表。
  另外,2001年至2007年间,罗静虹的丈夫王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将部分钱财拿回家中。罗静虹明知王政拿回家的235万元人民币、12.5万美元和20万港币系受贿犯罪所得, 而用于投资理财、购房和其他日常开支。另外,王政还收受他人送的两间商铺,价值223.5696万元,罗静虹明知该商铺系王政受贿犯罪所得,仍积极帮助完善商铺的接收手续,并将商铺出租,收取租赁收益。 2007年8月,罗静虹在得知王政被有关部门调查后,将王政受贿犯罪所得部分钱财、购房手续等进行转移。
【律师视点】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初人们对刑法规定的理解比较狭隘,在共同犯罪场合仍然坚持遵守贪污受贿的犯罪构成,认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使实行了帮助贪污受贿犯罪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随着社会发展以及职务犯罪的日益猖獗,扩大贪污受贿共同犯罪的主体势在必行,司法界对此渐渐达成共识。 2007年9月,“两高”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至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实施职务犯罪以共犯论的观点在法律上得到了确定。
  据此,贪官的家属作为特定关系人也可构成受贿罪,但是前提必须要与贪官有通谋行为,如果仅仅是事后帮助贪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不构成受贿罪。因此,即便《意见》出台体现出法律对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打击更加严厉,但是当时在实践中,贪官的家属却可积极为贪官转移、隐匿犯罪所得,这无形中又增加了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难度,也在客观上壮了贪官的胆,让他们更加肆无忌惮。
  随着2006年6月29日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情况又有所转变。本案中重庆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对罗静虹提起公诉,这在全国是第一次,其依据就是刑法修正案(六)的第十九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此,家属等特定关系人即便事前无通谋,事后以其他手段转移、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可以犯罪论处,本案的意义也在此。
  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道德说教作用是有限的,对贪官家属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将比任何道德说教都更有力地发挥官员家属“贤内助”的作用,让家属积极参与到预防官员腐败中,减少腐败犯罪的发生。此外,以往官员进行腐败犯罪被发现后,通常都是立即转移财产,即使自己遭受牢狱之灾,家人还是可以“享用”犯罪所得,至少不会受到牵连。如今,对贪官的家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也追究刑事责任,家属协助转移、隐匿财产同样可能锒铛入狱,本案是一个很好的典型,粉碎了贪官“幸福一家人”的美梦。成本增加了,选择犯罪的可能性也就相应减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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