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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1. 妨害公务案 |
三、3. 贩卖毒品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6)丰刑初字第005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锦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杭中村杭下3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荣彦,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锦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林锦芳及其辩护人高荣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锦芳在海淀区皂君庙乙2号院2号楼下,向李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被当场抓获。 后在皂君庙乙2号院2号楼303室其暂住地起获氯胺酮11.04克、甲基苯丙胺1.67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86克。
被告人林锦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锦芳此次犯罪系初犯,且系犯罪未遂,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锦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宁、陈家军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锦芳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锦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锦芳的辩护人认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林锦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锦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07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胡春生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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