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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二章 物权变动

7、动产的观念交付

生活实例
  鸿佳公司对经营电器的依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在依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鸿佳公司遂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依法对依云公司存放于彬彬仓库的一批家用电器进行了查封。

  法院采取查封措施时,彬彬仓库提出,依云公司尚欠其部分仓库租用费及有关劳务费用,同时还欠由该仓库担保的运费。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又有鼎铭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这一批家用电器所有权系鼎铭公司所有。

  经查,被查封的该批家用电器确系鼎铭公司出售给依云公司的,且鼎铭公司在得知依云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后与依云公司就该批家用电器的购销合同已于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两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依云公司给鼎铭公司出具了请彬彬仓库给付家用电器的指示函,因依云公司尚欠彬彬仓库部分款项,该指示遭到彬彬仓库的拒绝。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鼎铭公司已于法院查封之前与依云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符合《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协议解除情形,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有溯及力,即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建立,原属于鼎铭公司的家用电器应属于鼎铭公司所有。由于家用电器的所有权属于鼎铭工地,故鼎铭公司的异议能够成立,法院不能查封。该批家用电器归鼎铭公司所有,法院应解除查封措施。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批家用电器应归依云公司所有,法院应鸿佳公司的申请对依云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鼎铭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查封措施不应解除。持该意见的理由是,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合同解除的效力并不当然地溯及既往,其解除的效力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而对于合同已履行的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效力并不当然溯及已履行的部分,已经履行的一方只能要求接受给付的一方恢复原状。

  鼎铭公司虽然已与依云公司就合同达成解除的协议,但并非自合同解除协议成立时,原物所有权自然地归依云公司所有,只有当依云公司完成返还行为时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再次转移。而这一返还行为因彬彬公司不予配合而未完成,所以该批家用电器仍应归依云公司所有,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不应予以解除。

  本案例中,依云公司与鼎铭公司签订合同后,根据双方约定,鼎铭公司将家用电送达仓库,完成了交货义务,家用电器所有权自交付完成时即转移到依云公司。

  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鼎铭公司并不能立即成为家用电器的所有权人,只有依云将家用电器交付给鼎铭公司时,家用电器的所有权才能转移到鼎铭公司。

  在未交付之前,家用电器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依云公司,鼎铭公司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向依云公司要求返还。这是因为依云公司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具备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和交付两个要件。

  当合同解除后,依云对于家用电器的所有权没有了合同上的依据,鼎铭公司要求依云公司返还家用电器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请求权。由物权公示原则决定,如果认为依云公司与鼎铭解除合同时物权即发生转移,则不符合公示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实质上也可以理解为双方又达成新的合同,因此,应该自交付时动产物权才发生转移。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解除后物权转移与合同无效后物权的确定不同。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由于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因此,不管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给买受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始不发生转移,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得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买受人返还。

  《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指示交付。鼎铭公司给彬彬仓库出具了请彬彬仓库给付家用电器的指示函,即是返还请求权之让与,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鼎铭公司进行了交付,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家用电器的所有权也因为指示交付实现了转移,家用电器的所有权人由依云公司变成了鼎铭公司。虽然彬彬仓库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是对物权,所有权的移转并不影响其留置权的实现,所有权人将留置标的物的所有权进行移转也无须经留置权人同意。

  留置权虽然是对世权,当然可以对抗包括鼎铭公司在内的所有人,但是其留置权的存在并不能阻断所有权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进行流转。由于依云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向鼎铭公司进行了交付,鼎铭公司在法院对家用电器查封之前,已经是该批家用电器的所有权人,因此,鼎铭公司提出的查封异议成立。

(二)观念交付的分类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观念交付的全部类型。本案涉及就是观念交付之一——指示交付的效力问题。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指示交付的规定,新通过的《物权法》第26条规定了指示交付。

  动产交付的类型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即动产占有的现实移转。观念交付则属非真正的交付,只是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是特殊情形下为了便利交易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因此也叫“交付之替代”。观念交付主要分为三种,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出让人让与标的物前,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让与人只需与受让人达成让与合意,受让人便取得物之权利。简易交付是一种真正的观念交付。

  《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常见于受让人已基于租赁合同、寄托合同、借用合同等占有动产,而后受让人又与物之所有权人达成移转所有权或设定质权的协议等情形,此时如果必须进行现实交付,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占有改定,是指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占有改定方法代替现实交付而使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时,通常要求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足以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的契约,契约存在是占有改定成立的前提。占有改定的意义在于,在经济实践中常会发生一种混合交易,所有权人将一项动产出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又同时将该物出租给出卖人,这样做的目的是出卖人既可以获得卖价,又可以获得利用的权利,而买受人既可以获得物之所有权,又可以获得租金。

  指示交付,是指出让人出让动产时,该项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而第三人的合法占有尚不能解除,因此出让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只是将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由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指示交付中,第三人占有原因很多,多以债权关系为理由。指示交付中之返还请求权既包括债权请求权,如基于租赁、借贷而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又可包括物权请求权。

  由于拟制交付与指示交付常常容易混淆,在此需提一下拟制交付,拟制交付是现实交付的一种特例。

  拟制交付,是指出让人将物之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等交付受让人,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持有权利凭证即意味着占有物,它是物权证券化的结果,与现实交付具有同等的法律后果。所以,拟制交付又可称为物权凭证交付。拟制交付与指示交付是不同的:

  一是两者的本质属性不同。拟制交付的逻辑前提是直接占有的转移,属现实交付;而指示交付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的转移,属观念交付。

  二是第三人的地位不同。在拟制交付中,第三人是占有辅助人,处于“见单放货”的地位;而在指示交付中,第三人是直接占有人,处于可以对抗受让人的法律地位。

  三是立法意图不同。拟制交付的立法意图在于简化交易,提高效率;指示交付的立法意图在于鼓励交易,增进效益。四是让与人承担通知义务不同。拟制交付中,让与人无须通知第三人;指示交付中,让与人必须通知第三人。

法眼点睛
  动产交付的最主要的效力是引起物权变动。根据《物权法》第23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主要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因此,就动产物权的变动而言,交付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必要要件。

  简易交付由于实际交付之前标的物已经由受让人实际占有,因此,其公示作用和公信力与现实交付并无二致。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受让人并没有实际占有动产。

  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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