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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网 编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

物权纠纷 律师在线答疑

主编:朱寿全主任律师 副主编:王爱民律师 策划:丁国文律师 撰稿:刘洋
2009年6月第1版 32开 平装

第六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21、妇女土地承包经营的保护

生活实例
  小强和小美系老李的子女,是某市某乡南齐村农民。后来,小美嫁到外市居住,其户籍仍保留在原村组。1998年,南齐村村委会与老李家续签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老李家承包耕地10亩。2002年,市里建设工厂,征用了老李承包的大部分耕地,依法进行了经济补偿。

  小美回乡索要土地补偿费,与小强发生纠纷。南齐村委会向小强出具证明,确认承包户人口为不含小美。

  诉至法院后,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南齐村村委会承包给老李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老李、小强和小美享有。

关键词解析

 (一)本案的分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出嫁女小美是否仍然对原家庭承包的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种观点认为,出嫁女不再享有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在出嫁女没有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之前,享有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种观点是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的。

  《物权法》第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该条规定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所有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有不妨害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根据我国农村现行的农业承包政策的规定,“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承包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不准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按现有人口重新承包,对于因家庭人口增减发生的承包地差异,实行既不调进,也不调出的原则,即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所以,案例中,小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承包的土地的承包主体,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据政策规定其仍然享有承包主体资格。

  《物权法》第130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131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户”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可见,家庭承包方式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承包地的变更也应是在户的名义下进行。

  显然,家庭共同经营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基于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等家庭关系)而产生的。这就意味着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各成员对外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不得请求分割承包地,但在共同关系终止时,例如夫妻关系终止、妇女结婚而不再是原家庭的成员,其成员身份终止之人可请求分割承包地。具体分割承包地可以按照共有物的分割规则进行:承包的土地在分割后无损于其经济价值的,则可按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已婚妇女取得其应得份额。

  对于所谓的农户,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加以定义,但《民法通则》中却对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规定,即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基于各种承包合同发生的、从事农副业经营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承包经营户既可以是个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共同经营。其中家庭共同经营的承包户以其自身的团体特征而成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属于经营性非法人组织,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一种独立民事主体。

  此种家庭共同经营体以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和经营为基础,经营收入归家庭共有;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以“户”的名义而不是某个成员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代表人为户的责任人(即户主)。

法眼点睛
  《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使得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可依。

  《农村土地承包法》用了三个条款专门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

  其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54条第(七)项规定,发包方有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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