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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规

专 利 法 条 约

目 录

第 1 条
缩 略 语
第 2 条
总 则
第 3 条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
第 4 条
安全例外
第 5 条
申 请 日
第 6 条
申 请
第 7 条
代 表
第 8 条
来文;地址
第 9 条
通 知
第 10 条
专利的有效性;撤销
第 11 条
期限上的救济
第 12 条
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
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 13 条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
第 14 条
实施细则
第 15 条
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第 16 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
第 17 条
大 会
第 18 条
国 际 局
第 19 条
修 订
第 20 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 21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 22 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第 23 条
保 留
第 24 条
退出本条约
第 25 条
本条约的语文
第 26 条
本条约的签字
第 27 条
保存人;登记

第 1 条
缩 略 语
在本条约中,除另有明确说明外:
(i) "主管局"指缔约方委托授予专利或处理本条约所涉其他事项的机关;
(ii) "申请"指第3条中所述的请求授予专利的申请;
(iii) "专利"指第3条中所述的专利;
(iv) 述及"人"时,应解释为尤其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v) "来文"指向主管局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专利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文件、信函或其他信息,而无论其是否与本条约所规定的程序有关;
(vi) "主管局的文档"指主管局所保存的涉及并包括向该局或另一机关提交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申请和由该局或另一机关授予的对该有关缔约方有效的专利的信息汇集,而无论保存此种信息的媒体如何;
(vii) "登录"指在主管局的文档中登录信息的任何行为;
(viii) "申请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依照可适用的法律载明为申请专利的人,或提交申请或进行申请的另一人;
(ix) "所有人"指主管局的文档中载明为专利权人的人;
(x) "代表"指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代表;
(xi) "签字"指任何用以证明身份的手段;
(xii) "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指主管局为该局的相关程序所接受的任何一种语言;
(xiii) "译文"指意译成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译文,或在适当情况下,音译成主管局接受的字母或文字集的译文;
(xiv) "主管局的程序"指在主管局进行的关于申请或专利的任何程序;
(xv)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
(xvi) "《巴黎公约》"指于1883年3月20日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xvii) "《专利合作条约》"指于1970年6月19日签订并经修订、修正和修改的《专利合作条约》以及该条约的实施细则和行政规程;
(xviii) "缔约方"指参加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xix) "可适用的法律",缔约方是国家的,指该国的法律;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指该政府间组织据以运作的法律文书;
(xx) "批准书"应解释为包括接受书或认可书;
(xxi) "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xii) "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xxiii) "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第 2 条
总 则
(1) [更为有利的要求] 除第5条外,缔约方应可自由规定从申请人和所有人的观点看来比本条约和实施细则所述的要求更为有利的要求。
(2) [不对实体专利法作任何规定] 本条约或实施细则中,没有任何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将限制缔约方按其意志规定可适用的实体专利法要求的自由。

第 3 条
本条约适用的申请和专利
(1) [申请] (a) 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方的主管局或就该局提交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申请和增补专利申请,这些申请属于:
(i) 允许依《专利合作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交的申请类型;
(ii) 本项第(i)目所述申请类型中的发明专利申请或增补专利申请按《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分案申请。
(b) 在遵守《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前提下,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在以下方面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和国际增补专利申请:
(i) 缔约方的主管局依《专利合作条约》第22条和第39条第(1)款可适用的期限;
(ii) 在依该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可开始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之日或在该日之后开始的任何程序。
(2) [专利] 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应适用于已经授权并对缔约方有效的国家和地区发明专利和国家以及地区增补专利。

第 4 条
安全例外
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缔约方采取它认为是为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的自由。

第 5 条
申 请 日
(1) [申请的组成部分] (a) 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并在遵守本条第(2)至(8)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应规定,以其主管局收到根据申请人的选择以纸件或该局为申请日的目的所允许的其他形式提交的下列所有组成部分之日为申请的申请日:
(i) 明示或暗示所提交的组成部分意图是作为一份申请的说明;
(ii) 能使该局确定申请人身份或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说明;
(iii) 从表面看上去为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b) 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接受附图作为本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c) 为申请日的目的,缔约方可要求提供能确定申请人身份的信息和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信息,或者缔约方可接受能确定申请人身份或能使主管局与申请人取得联系的证据,作为本款(a)项第(ii)目所述的组成部分。
(2) [语言] (a) 缔约方可要求本条第(1)款(a)项第(i)目和第(ii)目所述的说明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b) 为申请日的目的,本条第(1)款(a)项第(iii)目所述的部分可用任何语言提交。
(3) [通知] 如果申请未遵守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主管局应尽可能迅速地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4) [随后遵守要求] (a) 如果最初提交申请时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本条第(6)款规定以外,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适用的所有要求随后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b) 缔约方可规定,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5) [关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附图的通知] 如果在确定申请日时,主管局发现申请中似乎遗漏说明书某部分,或发现申请中述及某附图但却似乎遗漏该附图,主管局应立即就此通知申请人。
(6) [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附图时的申请日] (a) 如果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局提交的,该说明书部分或附图应包括在申请中,并且除本款(b)项和(c)项规定以外,应以主管局收到该说明书部分或该附图之日,或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二者中以日期晚者为准。
(b) 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是为了补齐在主管局第一次收到本条第(1)款(a)项所述的一项或多项组成部分之日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中遗漏的部分,则应根据申请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请求,并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所有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c) 如果依本款(a)项提交的遗漏的说明书部分或遗漏的附图在缔约方确定的期限内撤回,应以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适用的要求得到遵守之日为申请日。
(7) [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以取代说明书和附图] (a) 在遵守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前提下,提交申请时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述及以前提交的申请的,为该申请的申请日的目的,应取代说明书和任何附图。
(b) 如果本款(a)项所述的要求未得到遵守,申请应被视为未提交。申请被视为未提交的,主管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其理由。
(8) [例外] 本条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得限制:
(i) 申请人依《巴黎公约》第4条G第(1)款或第(2)款保留该条所述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该条所述的分案申请的日期的权利,以及如果有优先权,并保有优先权的利益的权利;
(ii) 缔约方对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类型的申请,为给予在先申请申请日的利益而适用任何必要要求的自由。

第 6 条
申 请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 ]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遵守任何不同于或超出以下各项的关于申请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 《专利合作条约》对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 一旦按《专利合作条约》第23条或第40条所述开始对国际申请进行处理或审查,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或代表该条约的任何缔约国的主管局可依该条约要求遵守的形式或内容的要求;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进一步要求。
(2) [请求书表格] (a) 缔约方可要求,符合《专利合作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请求书内容的申请内容,须用该缔约方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出。缔约方还可要求,该请求书表格中须载有本条第(1)款第(ii)项所允许的或实施细则根据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规定的任何进一步内容。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第8条第(1)款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实施细则规定的请求书表格提交本款(a)项所述的申请内容。
(3) [译文] 缔约方可要求提供申请中未使用其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任何部分的译文。缔约方还可要求,申请中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提交的、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部分,须提供译成该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的译文。
(4)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申请缴纳费用。缔约方可适用《专利合作条约》有关缴纳申请费用方面的规定。
(5) [优先权文件] 对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缔约方可要求,须根据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提交一份该在先申请的副本,并在该在先申请未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的情况下,提交一份译文。
(6)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其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中或优先权声明中所述任何事项的真实性,或对本条第(3)款或第(5)款所述任何译文的准确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在处理申请的过程中向该局提供该事项或该译文的证据。
(7) [通知]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 [未遵守要求] (a)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本款(b)项和第5和10条规定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b)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款、第(5)款或第(6)款对优先权要求所适用的任何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13条规定以外,可视为该优先权要求不存在。除第5条第(7)款(b)项规定以外,不得实行任何其他制裁。

第 7 条
代 表
(1) [代表] (a) 缔约方可要求,为进行主管局任何程序的目的指定的代表:
(i) 有权依可适用的法律就申请和专利在该局执行业务;
(ii) 提供一个该缔约方规定领土内的地址作为该代表的地址。
(b) 除本款(c)项规定以外,由符合缔约方依本款(a)项所适用的要求的代表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涉及主管局任何程序的行动,应具有由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采取的或与其相关的行动的效力。
(c) 缔约方可规定,就宣誓或声明或委托书撤销而言,代表的签字不具有指定该代表的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签字的效力。
(2) [强制代表] (a) 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进行主管局的任何程序的目的,须指定一名代表,但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主管局的下列程序中可自己办理:
(i) 为申请日的目的提交申请;
(ii) 纯粹缴纳费用;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程序;
(iv) 主管局就本款第(i)至(iii)项所述的任何程序出具收据或发出通知。
(b) 维持费可由任何人缴纳。
(3) [指定代表] 缔约方应接受,代表的指定须以实施细则规定的方式向主管局作出。
(4)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至(3)款所涉事项方面须遵守各该款所述以外的形式要求。
(5) [通知]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的受让人、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6) [未遵守要求]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3)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 8 条
来文;地址
(1) [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 (a) 除依第5条第(1)款确定申请日之外,并在遵守第6条第(1)款的前提下,实施细则应除本款(b)至(d)项规定以外,对允许缔约方在传送来文的形式和手段上所适用的要求作出规定。
(b) 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接受以非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c) 任何缔约方均无义务将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排除在外。
(d) 缔约方应接受为遵守某期限的目的而以纸件形式提交来文。
(2) [来文的语言]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缔约方可要求来文使用主管局接受的语言。
(3) [示范国际表格] 尽管有本条第(1)款(a)项的规定,在遵守本条第(1)款(b)项和第6条第(2)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应接受用与实施细则对此种来文规定的示范国际表格相符(如有的话)的表格提交来文的内容。
(4) [来文的签字] (a) 如果缔约方要求为任何来文的目的必须签字,该缔约方应接受任何与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相符的签字。
(b) 除任何准司法程序以外或除实施细则规定以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传给其主管局的任何签字要求出具证明、公证、认证、法律认可或其他证明材料。
(c) 在遵守本款(b)项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只有在主管局可能有理由对任何签字的可靠性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方须向该局提供证据。
(5) [来文中的说明] 缔约方可要求任何来文中均载有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说明。
(6) [通信地址、送达地址及其他地址] 在遵守实施细则所作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缔约方可要求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任何来文中说明:
(i) 通信地址;
(ii) 送达地址;
(iii) 实施细则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
(7) [通知]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 (6)款对来文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未得到遵守,主管局应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为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任何此种要求和陈述意见提供机会。
(8) [未遵守要求] 如果缔约方依本条第(1)至(6)款所适用的一项或多项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未得到遵守,除第5和10条的规定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任何例外以外,缔约方可根据其法律规定实行制裁。

第 9 条
通 知
(1) [充分通知] 依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通知,只要是由主管局按照依第8条第(6)款所说明的通信地址或送达地址或者按照实施细则为本条规定的目的所规定的任何其他地址发出的,并符合有关该通知的各项规定,即应构成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目的的充分通知。
(2) [如未提交能与之取得联系的说明] 如果未向主管局提交能与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取得联系的说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向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
(3) [未作出通知] 除第10条第(1)款规定以外,如果主管局未将本条约或实施细则的任何规定未得到遵守这一事实通知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因未作出通知而免除申请人、所有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遵守该要求的义务。

第 10 条
专利的有效性;撤销
(1) [专利的有效性不受未遵守若干形式要求的影响]不得以第6条第(1)、(2)、(4)和(5)款以及第8条第(1)至(4)款所述的关于申请的一项或多项形式要求未得到遵守为由,而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但因欺诈的意图致使未遵守形式要求者除外。
(2) [在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时陈述意见、作出修正或更正的机会] 未给予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撤销或宣告无效陈述意见,并在可适用的法律的允许下作出修正或更正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撤销专利或宣告其无效。
(3) [无设立特别程序的义务] 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产生任何设立用于专利权执法的、有别于一般执法程序的司法程序的义务。

第 11 条
期限上的救济
(1) [期限的延长] 缔约方的主管局收到对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的延长期限的请求,并且该请求根据缔约方的选择是在以下时间提交的,该缔约方可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将该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延长:
(i) 期限届满之前提交的;或
(ii) 期限届满之后,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2) [继续处理] 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缔约方的主管局对申请或专利采取该局程序中的行动所确定的期限,并且该缔约方未依本条第(1)款第(ii)项规定将期限延长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 该缔约方应规定可继续对申请或专利进行处理并在必要时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该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有关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3) [例外] 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给予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救济。
(4)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禁止其他要求] 除本条约或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要求在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救济方面须遵守本条第(1)至(4)款所述以外的要求。
(6)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未给予申请人或所有人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驳回依本条第(1)款或第(2)款提出的请求。

第 12 条
在主管局认为已作出应作的努力或
认为非故意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1) [请求] 缔约方应规定,申请人或所有人未能遵守采取主管局的程序中的行动所适用的期限,并且因未遵守期限而直接带来丧失对申请或专利的权利的后果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该局应恢复申请人或所有人对该有关申请或专利的权利: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而且采取这一行动所适用的期限方面的所有要求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均得到遵守;
(iii) 该请求说明未遵守期限的理由;并且
(iv) 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遵守期限,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任何延误并非出于故意。
(2) [例外] 不得要求任何缔约方对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例外予以本条第(1)款所述的 权利恢复。
(3)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4)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证实本条第(1)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5)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 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对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款提出的请求。

第 13 条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优先权的恢复
(1) [优先权要求的更正或增加] 除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如果符合以下规定,缔约方应规定可更正或增加一项申请("后一申请")的优先权要求: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并且
(iii) 后一申请的申请日不晚于自优先权要求所根据的最早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的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
(2) [后一申请的推迟提交] 考虑到本条约第15条,缔约方应规定,对某在先申请提出优先权要求或本可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后一申请"),其申请日晚于优先权期限届满之日但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主管局应恢复优先权: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
(iii) 该请求说明未遵守优先权期限的理由;并且
(iv) 主管局认为尽管已作出在具体情况下应作的努力而仍未能在优先权期限内提交后一申请,或根据缔约方的选择,主管局认为未提交该申请并非出于故意。
(3) [未提供在先申请副本 ] 缔约方应规定,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未向主管局提交第6条第(5)款所要求提交的在先申请副本的,如果符合以下规定, 该局应恢复优先权:
(i) 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向主管局提出这一内容的请求;
(ii) 该请求是在实施细则根据第6条第(5)款对提交在先申请副本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的;
(iii) 主管局认为提供该副本的请求已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该在先申请的主管局提交;并且
(iv) 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交在先申请副本。
(4) [费用] 缔约方可要求对本条第(1)至(3)款所述的请求缴纳费用。
(5) [证据] 缔约方可要求在主管局确定的期限之内,向该局提交证实本条第(2)款第(iii)项所述理由的声明或其他证据。
(6) [在准备驳回时陈述意见的机会] 未给予请求方机会以在合理期限内就准备驳回陈述意见的,不得全部或部分地驳回依本条第(1)至(3)款提出的请求。

第 14 条
实施细则
(1) [内容] (a) 本条约所附实施细则对涉及以下内容的细则作出规定:
(i) 本条约明文规定将由"实施细则规定的"事项;
(ii) 对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有用的细节;
(iii) 行政要求、事项或程序。
(b) 实施细则也对涉及允许缔约方在以下请求方面所适用的形式要求的细则作出规定:
(i) 名称或地址变更登录;
(ii) 申请人或所有人变更登录;
(iii) 许可证或质权登录;
(iv) 错误更正。
(c) 实施细则还对大会在国际局的协助下制定示范国际表格,以及为第6条第(2)款(b)项的目的制定请求书表格事宜作出规定。
(2) [实施细则的修正]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对实施细则的任何修正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3) [对一致同意的要求] (a) 实施细则可规定实施细则的哪些条款只能经一致同意修正。
(b) 对实施细则作出的会致使在实施细则根据本款(a)项所规定的条款中增加条款或删除条款的任何修正需经一致同意。
(c) 在确定是否达成一致同意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 [本条约与实施细则之间相抵触] 本条约的规定与实施细则的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应以前者为准。

第 15 条
与《巴黎公约》的关系
(1)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每一缔约方均应遵守《巴黎公约》关于专利的规定。
(2) [依《巴黎公约》的义务和权利] (a)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巴黎公约》承担的义务。
(b) 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申请人和所有人依照《巴黎公约》享有的权利。

第 16 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效力
(1) [《专利合作条约》的修订、修正和修改的可适用性 ] 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2000年6月2日之后对《专利合作条约》作出的与本条约的各条规定相一致的任何修订、修正或修改,如果大会经投票的四分之三票数就各具体情况作出关于予以适用的决定,即应适用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
(2) [《专利合作条约》过渡规定的不可适用性] 如果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任何规定,该条约的经修订、修正或修改的规定只要继续与该条约的缔约国或者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或代表此种缔约国的主管局所适用的国内法不一致,即不适用于该国或该主管局,则该前述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

第 17 条
大 会
(1) [组成] (a) 缔约方应设大会。
(b) 每一缔约方应在大会中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每一代表只能代表一个缔约方。
(2) [任务] 大会应: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条约以及适用和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宜;
(ii) 在国际局的协助下制定第14条第(1)款(c)项所述的示范国际表格和请求书表格;
(iii) 修正实施细则;
(iv) 确定本款第(ii)项所述的每一示范国际表格和请求书表格,以及本款第(iii)项所述的每一修正案的适用日期的条件;
(v) 根据第16条第(1)款,决定《专利合作条约》的任何修订、修正或修改是否应适用于本条约和实施细则;
(vi) 履行按照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3) [法定人数] (a)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b) 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 如果在任何一次会议上, 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的数目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 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 大会可以作出决定, 但除关于大会本身程序的决定外, 所有决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定通知未出席会议的大会成员国, 请其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 以此种方式进行表决或表示弃权的成员数目达到构成会议本身法定人数所缺的成员数目, 只要同时法定多数的规定继续适用, 所述决定即应生效。
(4) [在大会上表决] (a) 大会应努力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b) 无法通过协商一致作出决定的, 应通过表决对争议的问题作出决定。在此种情况下,
(i) 每一个国家缔约方有一票表决权, 并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以及
(ii) 任何政府间组织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 表决票数与其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的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 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此外,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参加本条约的成员国是另一此种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而该另一政府间组织参加该表决,则前一组织不得参加表决。
(5) [多数] (a) 除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6条第(1)款以及第19条第(3)款规定以外,大会的决定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
(b) 在确定是否达到所需多数时,只应考虑实际投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6) [会议] 大会应每两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
(7) [议事规则] 大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包括召集特别会议的规则。

第 18 条
国 际 局
(1) [行政任务] (a) 国际局应执行有关本条约的行政任务。
(b) 特别是, 国际局应为大会及大会可能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筹备会议并提供秘书处。
(2) [除大会会议以外的会议] 总干事应召集举行大会所设立的任何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3) [国际局在大会及其他会议中的作用] (a) 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大会的所有会议、大会所设立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b) 总干事或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是大会以及本款(a)项所述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当然秘书。
(4) [会议] (a) 国际局应按照大会的指示,筹备一切修订会议。
(b) 国际局可就所述筹备工作与本组织的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国际及国家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c) 总干事及其所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5) [其他任务] 国际局应执行所分派的与本条约有关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 19 条
修 订
(1) [本条约的修订] 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本条约可由缔约方的会议加以修订。任何修订会议的召集应由大会决定。
(2) [本条约若干条款的修订或修正] 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可由修订会议或由大会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加以修正。
(3) [大会对本条约若干条款的修正 ] (a) 由大会对第17条第(2)款和第(6)款加以修正的提案, 可由任何缔约方或由总干事提出。此类提案应至少于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转交各缔约方。
(b) 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的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四分之三。
(c) 对本款(a)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 应于总干事收到大会通过该修正之时为大会成员的四分之三缔约方依照各自宪法程序所作出的书面接受通知起一个月后生效。 以此种方式接受的对所述各条款的任何修正,应对该修正生效时的所有缔约方或于随后日期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有约束力。

第 20 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1) [国家] 任何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成员并且通过其本国的主管局或通过另一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主管局能授予专利的国家,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2) [政府间组织] 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国参加《巴黎公约》或属本组织的成员,并且该政府间组织作出关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声明以及以下声明,则该政府间组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i) 该组织主管授予对其成员国发生效力的专利;或
(ii) 该组织主管本条约所涉事项,并订有对其所有成员国均有约束力的关于本条约所涉事项的其自己的立法,而且设有或委托一个地区局负责根据该立法授予在其领土内有效的专利。
除本条第(3)款规定以外,任何此种声明均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
(3) [地区专利组织] 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作出本条第(2)款第(i)项或第(ii)项所述声明的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时声明,其根据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可作为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4) [批准或加入] 满足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要求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i) 已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批准书,或
(ii) 尚未签署本条约的,可交存加入书。

第 21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1) [本条约的生效] 本条约应在十个国家向总干事交存了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
(2) [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 本条约应:
(i) 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对本条第(1)款所述的十个国家有约束力;
(ii) 自各其他国家向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其他国家有约束力;
(iii) 自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每一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根据本条第(1)款生效之后交存的,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 或如果此种文书是在本条约生效之前交存的,于本条约生效之后三个月,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各该组织有约束力;
(iv) 自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起,或自该文书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起,但最晚于交存日之后六个月,对该组织有约束力。

第 22 条
本条约对现有申请和专利的适用
(1) [原则] 除本条第(2)款规定以外, 缔约方应将除第5条和第6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相关实施细则以外的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该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未决的申请和已生效的专利。
(2) [程序] 如果处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和专利的任何程序在本条约依第21条对缔约方有约束力之日前已经开始,任何此种缔约方均无义务将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这一程序。

第 23 条
保 留
(1) [保留] 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均可通过保留的形式声明,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依《专利合作条约》可适用于国际申请的任何有关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2) [形式] 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应采用声明的形式,附于作出保留的国家或政府间组织批准或加入本条约的文书中。
(3) [撤回] 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保留可随时撤回。
(4) [禁止其他保留] 除本条第(1)款所允许的保留外,不得对本条约有任何其他保留。

第 24 条
退出本条约
(1) [通知] 任何缔约方可通过向总干事发出通知的形式退出本条约。
(2) [生效日期] 任何退出应于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或于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更晚的日期生效。退出不得影响本条约对在退出生效时就宣布退出的缔约方提出的任何未决申请或任何已生效的专利的适用。

第 25 条
本条约的语文
(1) [作准文本] 本条约的签字原始文本为一份,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分别同等作准。
(2) [正式文本] 总干事在与有关各方协商后,应制定本条第 (1) 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为本款的目的,有关各方是指涉及其官方语文或官方语文之一的任何参加本条约或依第20条第 (1) 款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并指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以及如果涉及其官方语文之一,任何参加本条约或有可能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其他政府间组织。
(3) [以作准文本为准] 对作准文本和正式文本之间的解释出现不同意见时,应以作准文本为准。

第 26 条
本条约的签字
本条约通过之后应以一年为期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任何依第20条第(1)款有资格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国家,以及欧洲专利组织、欧亚专利组织和非洲地区工业产权组织签字。

第 27 条
保存人;登记
(1) [保存人] 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2) [登记] 总干事应将本条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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