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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国家赔偿法》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王国军

  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此次修改工作历时5年、经过4次审议,于2010年12月1日正式实施。此次修订不仅使得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加明确,赔偿的程序和赔偿的标准更加科学和完善,而且也使得法律的可操作性变得更强。

一、取消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与原《国家赔偿法》第2条相比较,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

  看似很简单地去掉了“违法”二字,却意味着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取消了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确立了包括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归责原则,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二、扩大国家赔偿的范围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确认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的多元化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从而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一是完善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赔偿。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项和第15条第4项规定,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因中,因监管人员虐待,或者放纵他人实施殴打、虐待等行为占有相当比例,因此新法第3条第3项将虐待、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纳入赔偿范围。

  二是完善了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侵犯人身权的国家赔偿。1995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和第2项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作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对什么是错误拘留和逮捕存在不同的认识,影响了对申请国家赔偿的处理。本次修改根据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不同性质,区别情形作了修改完善。“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三、完善国家赔偿程序,注重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
  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首先体现在赔偿程序的畅通。(1)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的确认程序。(2)按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双方就赔偿数额可以协商。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当事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行政赔偿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刑事赔偿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这样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

  其次,此次修改更加注重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这种局面将随着此次修改而发生变化。(1)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书,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2)明确了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中对举证责任分别作出了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要对损害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针对将有大量刑事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疑难重大案件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4)上一级人民法院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直接审查。(5)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提出意见,要求重新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等。

四、提高赔偿标准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提高了国家赔偿的标准。这一修改使公民在受到行政或司法行为侵害的时候能够实际得到一些物质上的赔偿,有助于公民恢复其受到的损失。

  对于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增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生活费的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对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标准也进行了完善,对一些间接损失也进行赔偿,如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等。

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本次修法的最亮点是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1995年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35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修改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民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六、明确赔偿费用支付程序
  由于原来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出具体规定,赔偿金支付并没有法律保障。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作了完善,规定国家赔偿的费用要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相信经过这一修改,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会有真正的保障。
七、看守所被纳入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范围
  近一段时间以来,发生在“看守所的故事”可谓是屡见不鲜,从“躲猫猫”、“喝凉水致残”、“噩梦死”、“纸币开锁”、“精神病发作”,再到今年连续见诸媒体的“喝开水致死”、“发狂死”、“上厕所摔死”,每一集都不雷同,但题材一致。所以,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就将看守所也纳入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新法第21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保障赔偿申请人的权利。

  此次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对我国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都能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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