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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困惑 系列文章

新《律师法》——律师刑辩制度的新突破

来源:《同望法律参考》2007年第6期
http://www.tongwanglawfirm.com/article.php?articleid=511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并将于2008年6月1日施行。新《律师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体现了中国民主与法治进程的日臻完善,而且在对解决律师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存在的种种难题等实务方面的规定也有了突破性地进步。

一、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现实中存在的难题。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侧重于打击罪犯,而对于保护人权方面重视不足。律师作为私权利的维护者,在刑事诉讼中与公检法等强权部门对抗时,地位卑微,存在参与度低、执业风险大等难题。出现了很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辩护率大幅下降等不正常的现象,其结果导致刑事司法活动缺乏有效制衡,司法公正难以保证。近年来发生了很多如佘祥林“杀妻”案、警察杜培武“报复杀人”等冤假错案,对社会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这和律师不能充分发挥刑事辩护职能不无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刑事辩护方面的业务活动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难题:
 (一)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
  “会见难,实际上并不是困难,而是刁难。”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副秘书长、《中国律师》前总编刘桂明如是说。律师提出会见,许多时候是不被批准或同意的,理由五花八门;律师阅卷、律师调查同样受到如此待遇。如:侦察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批准制,侦查机关、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普遍实行监视制;法院审理阶段,律师无法查阅到公诉机关不移送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相当一部分主要和重要的证据。律师调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在实践中,多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特别是证人)对律师调查取证不理解和不配合,加之律师的调查取证又不具有强制力,尤其是对证人无法给予保护,致使律师的调查取证只要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同意就只有无功而返。
 (二)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途径狭窄。
  如上所述,很多律师不愿办理刑事案件。另外,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途径,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行委托的情况比较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后,难于掌握需要委托的律师方面的信息,也见不上律师的面,难以与律师就委托刑事辩护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只能听从亲属的安排;或听从看守所干警的介绍,被动的接受看守所干警介绍的律师。从这些方面来讲,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根据自身的需求委托认为最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辩护律师的机会不多。如果没有亲属或看守所干警的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想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都成问题。
 (三)行使辩护权利受限。
  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案查起诉、提起公诉、自行决定或批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而辩护律师的权利却极为有限。我国立法虽已规定了律师辩护的诉讼权利,但人们普遍认为律师诉权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律师诉权受到过多的限制。在侦查阶段,立法规定了律师可以提前介入,但律师作用发挥受限过多;辩护律师阅卷权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律师调查取证权受限;律师申请检、法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在刑事案件的庭审阶段,作为对抗的双方,表面上虽有对等的权利,但律师的权利常不受法庭尊重,使双方在实际上处于不对等的状况,从而使辩方无法真正与控方抗衡。律师无权或者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直接影响律师辩护工作的开展。
 (四)执业风险大。
  刑事辩护的风险表现,主要是指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有可能面临的各种对律师本人非正常的不利后果的现象。律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中,主要面临以下风险:
  1、被害人及亲属对刑事辩护律师的人身攻击。
  2、侦查及公诉机关对刑辩律师的人身威胁。
  (1)对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人身威胁。
  (2)被告当庭翻供或证人改变证言后来自公诉机关的人身威胁。
  3、立法缺陷导致的律师人身风险。
  此亦即《刑法》第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此条法律规定对律师执业乃至律师行业的负面影响超乎人们的想象。可以说,这一立法缺陷是刑辩律师执业过程中人身风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二、新《律师法》对律师刑辩业务的促进。
  新《律师法》的颁布实施,虽和律师们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但在保护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还是有了很大进步,进一步保障了律师履行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职责,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这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控辩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新《律师法》在律师刑辩制度方面的明显进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体现:
 (一)律师辩护不用承担证明责任。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一条把“证明”改为“材料”,即律师作为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等可以是材料,而不一定必需是证据。针对律师取证难的社会现实,在无法获得当事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的情况下,只要能针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认罪事实中存在的问题,也可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二)侦查阶段即可行使辩护职能。
  现行刑诉法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但这时的律师不享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但“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很难界定,理论上和现实中存在颇多争论。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审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和委托书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会见时不被监听。
  也就是说,律师会见不需要批准,不会被监听,实际上这一条规定已经把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律师的地位基本上确定下来,那就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始终下来律师的权利基本是一样的,律师要求会见可以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可以会见不被监听。但是,从侦查阶段开始,律师是否就可以取得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了呢?这需要也应当在随后修改的刑诉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
 (三)阅卷难问题破冰。
  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审查起诉的时候,律师就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到法院则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审查起诉阶段,不是原来规定的只看到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是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之后,所有材料向律师开放,比现在所说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范围大得多。这为律师及时了解案情,为下一步为被告人提供辩护打好坚实基础。
 (四)侦查阶段律师即可自行调查
  相对于其他两难而言,“调查取证难”律师们的呼声最高。新修改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对于律师的办案调查收集证据,有两个渠道,一是申请办案机关调查,二是自己调查。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比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需经被调查取证人同意,向被害人调查取证需经检察机关同意的规定,已经有相当大的进步。
  新《律师法》对律师刑辩业务的权利有了明显的突破性的改进,使律师代表的私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公诉人代表的公权能相互抗衡。律师争取到的权益就是当事人的权益。只有律师权益得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才有保障。从这一角度上讲,新《律师法》对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推进,是具有突破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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