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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鏖战


南溪村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本案审理过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判决
 中恒信公司的上诉状
 杨琼荣、杨静答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定
 二审判决

 

二、有关诉讼文书
 一审法律文书
  起诉状

  中止审理申请书
  恢复审理申请书
  判决书
 对公证处诉讼法律文书
  和解协议

  民事起诉状
  撤销对第三人起诉的申请
  判决书

(二、有关诉讼文书)
 二审法律文书
  上诉状

  代理词
  判决书
 执行申请书

三、本案剖析
 合同履行中的不正当阻止行为
“起算条件已成就”的认定

二、有关诉讼文书

 对公证处诉讼法律文书
  (四)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西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杨琼荣,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省柳州市跃进路80号。
原告杨静,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省柳州市跃进路80号。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北京市第二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立庄,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刘婷,女,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调研员,住址同单位。

  原告杨琼荣、杨静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琼荣、杨静之委托代理人朱寿全,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法定代表人王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琼荣、杨静诉称,2004年7月16日原告与中恒信(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信公司)、耿泉生签订《股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北京市南溪村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村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给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合同签订后,中恒信公司与耿泉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2005年4月15日北京市海缘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缘山公司)支付给耿泉生100万元人民币,指定该款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作为转让款。为了监督员该款项的支付,约定将此款提存于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海缘山公司、耿泉生、杨琼荣约定,如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顺利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公证手续,则提存在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的100万元用于耿泉生支付给杨琼荣的转让款。

  2005年4月15日,耿泉生与杨琼荣之间经协商顺利签订《提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提取款项的条件为“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现耿泉生与杨琼荣已达成和解协议,提款条件已满足,此100万元的提存款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应当放款,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的提存款,用于耿泉生作为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资产转让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辩称,公证的行为应该以出具公证书为准,我方虽然收取了耿泉生缴纳的公证费及100万元提存款, 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至今未出具公证书,提存公证处于中止的状态,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耿泉生向被告交纳公证费3000元,海缘山公司用转账支票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付款说明中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我公司提交给贵处的转账支票壹张(44037138号)面额壹佰万人民币。我公司提交该支票的原因是耿泉生先生、杨琼荣、杨静之间办理转让股权款的提存手续,如上述两方顺利办完提存手续,则该支票用于耿泉生支付提存款,如双方未协商一致,未能签署提存协议,该支票需直接退回我公司,与上述双方无关。特此说明”。同日,耿泉生与杨琼荣在被告处达成提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耿泉生(甲方)将壹佰万元交付给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提存。二、杨琼荣(乙方)从第二公证处提取存款的条件为: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三、《和解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提取提存手续。之后,耿泉生与杨琼荣在他处达成《和解协议书》,因耿泉生未参加诉讼,故对耿泉生与杨琼荣所达成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原告原将耿泉生列为第三人诉讼,因耿泉生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耿泉生的起诉。原告杨静为南溪村公司的股东,但未在提存协议书中署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存协议书、和解协议书、交费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存协议书约定的提款条件为耿泉生与杨琼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并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字,并且双方共同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办理提起提存手续。因耿泉生未出庭应诉,故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无法确认,而被告对该提存行为亦未出具公证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存款的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提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琼荣、杨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原告杨琼荣、杨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沈 岩
代理审判员 赵长新
代理审判员 黄蕴茹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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