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ww.148-law.com
长济医疗诉讼团队
电话:010-8256 4109
13381063369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位置图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十大金牌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办
全国优秀律师、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百强大律师朱寿全律师主持
  本网首页频道首页诉讼顾问诉讼咨询诉讼须知事故处理损害赔偿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新闻English Version
  典型案例患者权利医疗专题病历复印会员栏目医事法律医疗规范管理制度法规解读律师视线业务指引收藏本页
 会员注册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本网各频道
北京长济律所 长济主任律师
长济律师荣誉 长济律师动态
长济典型案例 长济律师视点

法律顾问在线 医疗损害律师
公司事务律师 版权律师在线
商标律师在线 专利律师在线
合同实务律师 建筑与房地产
二手房产律师 国际贸易律师
劳动争议律师 损害赔偿律师
婚姻家庭律师 刑事辩护律师
注册海外公司 公益诉讼在线

《点击民生热点法律问题
律师在线答疑》丛书登载

劳动合同纠纷 社会保险纠纷
房屋拆迁纠纷 房屋买卖纠纷
土地承包纠纷 物业纠纷答疑
物权纠纷答疑 合同纠纷答疑

律师在线答疑 法律咨询论坛
诉讼仲裁指南 聘请律师指南

律师业务指引 律师风险代理
律师实务探讨 律师营销浅谈
实习律师雕琢 青年律师成长
成功律师感悟 女性律师追梦
刑辩律师困惑 知名律师纪实
国内律师现状 律师神圣使命
律师职业规划 律师文化建设

法律新闻精选 典型案例追踪
聚焦社会百态 守夜在瞭望塔
热点法律新闻 法律公共空间
国际人权宪章 法律幽默集锦

English Version

在线法律咨询
损害赔偿咨询 知识产权咨询
房产法律咨询 公司法律咨询
合同法律咨询 刑事辩护咨询
婚姻家庭咨询 劳动争议咨询
留言本 留言本2 律师函复
律师卡 联系律师 聘请律师
调查投票
法律新闻
本网首页>>医疗损害律师>>事故处理

医疗事故预防

  为了有效地预防医疗事故,我国多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内容分别如下:
一、1998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海外购房置业 长济律师事务所
长济律师事务所

优秀律师事务所 招聘律师 联系律师 聘请律师 法律咨询 意见建议 友情链接 English Version

Beijing Changji Law Office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