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
因医方未尽告知义务所致的医疗损害,在过去的医疗损害民事诉讼中,往往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鉴定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此作出了与以往不同的规定,其中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进行认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具体内容如下:
该《意见》涉及告知义务认定的条款有:
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务人员未告知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
(2)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使用医疗产品方面出现错误;
(3)医务人员未向患者告知,导致患者在进行功能恢复锻炼等方面出现错误;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诊疗活动,未告知医疗风险。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未违反告知义务。
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尽告知义务,损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及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尽告知义务,仅损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未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规定: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北京伟雪达医疗信息咨询公司联合组建的北京长济医疗损害诉讼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适用认为:
医疗损害诉讼中,认定医方是否尽到法定的告知义务,其认定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当事人也可以不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有权申请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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