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十大金牌律师事务所—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主办 ‖ 十大最具影响力律师、全国优秀律师、百强大律师—朱寿全律师主持 | ||||
欢迎游客(未登陆)|本站导航|注册会员|修改|会员登陆|导览|法律咨询|在线留言|意见建议|律师卡|信息发布|调查投票|律师相册|招聘律师|聘请律师|收藏本页 | ||||
www.148-law.com | English Version 知识产权咨询 房产法律咨询 公司法律咨询 合同法律咨询 婚姻家庭咨询 劳动争议咨询 刑事辩护咨询 损害赔偿咨询 | |||
长济律所 主任律师 法庭鏖战 律师视点 律师答疑 诉讼指南 法律法规 法律顾问 知识产权 建筑房产 二手房产 公司法务 合同纠纷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 海外购房 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 公益诉讼 国际贸易 海外公司 律师业务 风险代理 律师实务 律师成长 司法考试 案例追踪 社会百态 法庭内外 法律幽默 联系律师 | ||||
《点击民生热点法律问题 律师在线答疑丛书》登载:物业纠纷 物权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 社会保险纠纷 房屋拆迁纠纷 房屋买卖纠纷 土地承包纠纷 | ||||
|
《在线律师》 ->法律咨询 留言本2 ->法律咨询内容 |
您是本主题的第16359位阅读者 | 刷新 发送 收藏 |
刑事上诉状(李秋伟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 ||
|
发表于 2011-12-14 10:35:26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伟、男、1957年2月1日生人,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中专文化,捕前系榆树市医院药剂士,现住榆树市正阳街4委33组。联系电话13514302221。043183630186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人):***、男、**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原住榆树市********(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人):**,男**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原住榆树市********(刑满释放)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人)***,男**岁,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无职业,原住榆树市********(刑满释放) 上诉人因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做出的(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故依法提此上诉。 一、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有罪的判决(以下称再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上诉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89年5月19日被收容至今已含冤22年之久。在原审因侦查人员怀疑榆树市医院丢失的B超机,系上诉人所为故涉嫌盗窃被收容。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用早在1987年就被收容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数次威逼和刑讯逼供让上诉人供认犯罪,上诉人挺刑不过,曾无奈做出了按***所供的有罪供述,但又实事求是的供述没有参与盗窃。 1990年5月28日原审榆树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调查中,同案被告人***、**,均否定在侦查阶段,对上诉人有罪的供述。称之所以这样供述:是“办案人员引供,逼供,所致”。“上诉人没有参与盗窃,是无辜的”。上诉人亦不承认有盗窃犯罪行为,辩护律师对上诉人做了无罪辩护。但原审法院于1990年6月9日作出(1990)刑字第88号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判刑六年。上诉人虽不服上诉,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0)刑上字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上列原审,二审判决不服,曾数次提起申诉,执行机关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不好进行压制。但1994年7月5日上诉人终于向长春市中院,正事提出书面“构不成犯罪”的申诉,长春市中院办案法官,经调查审理,于1995年8月22日用(1995)长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李秋伟 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1990)刑字第88号及中院(1990)刑上字第76号刑事判决和裁定,“发回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此(1995)长刑再中字第4号刑事裁定后的,2001年的5月9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同案被告人***在庭审调查时供述“是公安人员让我咬住李秋伟,我才咬的”“李秋伟没有参与盗窃”“原审时我就说过李秋伟是无辜的”**也供述:“我不认识李秋伟”“公安人员打我,让我承认我才说的,他实际没参与”。依据上列事实,榆树市法院于2002年1月25日,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秋伟盗窃罪指控,虽多被告人有过供述,但又均否认李秋伟参与盗窃,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李秋伟盗窃罪名指控不能成立”。为由判决上诉人无罪。 (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送达后,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6月11日--6月12日,联合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了同案被告人***、**。而于2002年7月5日,以吉榆检抗字(2002)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在长达近六千字的抗诉书中,主要引用了,***、**2002年6月11日--6月12日,的为抗诉做准备的讯问笔录中所供。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判决,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系,原审被告人李秋伟有“串供”及“贿买” 同案被告人的行为,致同案被告人口供发生变化。对此抗诉。2004年6月23日长春市中级法院以长刑监字第9号再审决定书,以抗诉理由“认定事实错误”决定指令榆树市人民法院再审。 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在同案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控方以2002年6月11日--12日其联合榆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讯问***、**。二被告的供述(控方抗诉的重要依据)为证据在庭审调查中质证。遭到上诉人及上诉人辩护律师的质疑。提出只有***、**,二被告人到庭,才能查明上诉人是否有“串供”“贿买”而致其二人改变口供的事实,***、**二被告人没到庭对“串供”“贿买”的供述不能做证据使用。故辩护律师提出:对被告人李秋伟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应判决被告人李秋伟无罪。但(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辩解,及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在本院再审认为中没与评论、分析,直接认定有罪,而判决撤销(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仍认定上诉人有罪,处刑六年。 综上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是因控方以,吉榆检抗字(2002)1号刑事抗诉书,以上诉人于同案***、**二被告人“串供”“贿买”而使***、**,二人改变口供而导致判决上诉人无罪的错判。那么就应该在“串供”“贿买”上再审作为重点,查明事实是否存在。在***、**,二被告人未到庭。只凭控方为抗诉而于公安机关讯问***、**,二人的笔录作为证据,怎么能查明事实呢?况且***、**二被告人不仅仅是,2001年5月9日(1999)榆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开庭日,改变口供,早在1990年5月28日原审开庭审理时,***、**,二被告人就改变口供,均否认上诉人参与盗窃,供述上诉人是无辜的。难道说上列***、**,二被告人的改变口供也是上诉人“串供”,“贿买”所致吗?更何况在原审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对上诉人参与盗窃与否又时供时翻呢? 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认为:(2004)榆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有罪,系地地道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极不稳定的供述,自相矛盾,互相矛盾的供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串供”,“贿买”的事实不存在。 恳请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秋伟 2011年10月28日 2011年10月28日刑事上诉状(李秋伟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写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宋利菲院长的公开信 李秋伟案子最新消息 写给办李秋伟案子的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 再次谢谢想为李秋伟案出庭辩护的律师们! 吉林榆树李秋伟法律求助? 刑事上诉状(李秋伟上诉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李秋伟的(一审 二审,申诉、再审 抗诉、再审判决、上诉状)法律文书 李秋伟的案子22年后吉林省榆树市法院开庭两名同案不到庭 李秋伟的案子22年后吉林省榆树市法院开庭两名同案不到庭
李秋伟的案子22年后等来了榆树市法院的违法开庭违背事实的刑事判决书 再审案两次开庭前后16年。严重违法。 中国的老百姓你的权利在哪里?还有哪条法律在保护你 再审案两次开庭前后16年。严重违法。 吉林省榆树市李秋伟求助(写给中国申诉网) :经典司法错案名人录(1-11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8月17日李秋伟案再审裁定书 2011年8月12日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李秋伟再审案上午9点30分开庭 今天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李秋伟再审案上午9点30分开庭 法院的院长可以去检察院当检察长吗? 法院办案22年没结果,我的心在流血! 谁能为“刑讯逼供”作证? 刑讯逼供谁来查? 警察,收容所,看守所,冤案人 写给作家的冤案故事 我的盗窃案子从1990年到现在才再审开庭为什么? 吉林榆树法院不办案 榆树市公安局信访科 吉林榆树法院 22年后李秋伟案子再审开庭!我高兴不起来! :等了22年,李秋伟案子再审开庭! |
| Re: 发表于2011-12-14 21:39:38 您好!感谢您对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的信任和厚爱! 根据您的留言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供您参考: 1、留存好对您有利的证据; 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依法及时为自己维权。若您需要委托律师代理法律事务,请到《聘请律师》留言;或与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联系(号码见网页下部),谢谢!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竭诚为您服务! |
[首页] [上一页][下一页] [尾页] |
聘请律师 >>位置图 Beijing Changji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在线律师》版权所有 友情链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