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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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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4-7-6 15:48:20


申 诉 状 

申诉人:张佃礼(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康保县屯垦镇中学教师,现住康保县屯垦镇屯垦村。 
被申诉人:林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康保县北关小学教师,现住康保县康保镇。 
我因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现对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四月一日(2004)张民一终字129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 
一、案由及一审、二审判决情况。 
2003年3月29日,我与林忠达成协议,林忠愿将其位于康保镇草市街的三间正房、二间南房,按19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协议具体约定:张佃礼现付林忠购房款11000元,剩余的购房款到2004年3月底全部付清;房屋过户费不论多少,买卖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付清购房款之前,买方愿免费让卖方住用南房。 
签定协议的第二天,即3月30日,我预付了林忠11000元购房款;同年5月9日,经林忠同意,我一家搬入了协议中所指三间正房,南房仍为林忠一家居用。 
2003年5月26日,即我家搬入的第16天,一场洪水将还在买卖中的三间正房冲倒灭失,将二间南房造成危房,并将我的摩托车、彩电、家俱等财物埋在倒塌的房中(有的至今未能取出)。洪水发生的当日晚,我与林忠两家即撤离了被洪水包围的房屋,到现在谁也没再入住过(已经不能再住人了)。 
房屋灭失毁损后,我曾多次主动与林忠协商解决买卖房屋协议的解除办法。因林忠始终认为协议已签订,房屋的任何毁损都与他无关,不但不能退房,甚至降低房价都不予接受,所以协商最终无有结果。无奈,2003年8月6日我向康保县人民法院对林忠提起了诉讼,诉求法院解除张、林二人的房屋买卖协议,追回预交林忠的11000元购房款,由林忠承担起诉和一切诉讼费用。 
2003年11月11日,康保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原告张佃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费950元,由张佃礼负担。”该法院认为:“洪水将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三间正房冲毁,属于因不可抗力而引起的风险所致,依合同法原理,风险转移的标志,为标的物的交付。2003年5月9日,张佃礼经林忠同意拿到了房屋钥匙搬入该房屋中居住,并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讼争房屋,协议中约定,被告可免费住小南房,是原告对争议房屋管理权和处分权的行使,应认定该讼争房屋已于2003年5月9日实际交付。故交付后的灭失风险由买方张佃礼承担。”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本人不服原审判决,于2003年12月8日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张家口市中院(2004)张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佃礼负担。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1、申诉的请求 
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着令依法重审,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2、申诉的理由 
我认为一审、二审在法律的使用上存在严重的错误,同时诉讼程序上两级法院也有明显违法之处。 
一是将私有房屋混同于一般标的物,生搬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来讼争房屋是林忠的私有房屋,而康保县法院竟无视这一事实,弃诸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中的相关特定条款而不用,将私有房屋混同于一般标的物,生搬硬套《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而对于这一条款中制定的“另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除外”的内容置之不理,显然在断章取义。 
二是将私有房屋混同于商品房,生搬硬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城市私有房屋是指城市居民个人私有的房屋,而商品房屋是指具有合法资格的商品房屋开发公司投资建设并欲依法出售的房屋,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特定概念。康保县法院无视标的物的特性,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显然是张冠李戴。 
三是错误地用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交付代替所有权的转移,来判定由哪一方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或标的物生的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为原则的,但同时都又做出了“以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动产,法律一般不作特殊规定,而对于不动产,法律则作了另外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不以房屋交付为转移,而是以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为转移;对此,《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按照法理,谁拥有房屋的所有权,谁就拥有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并同时对该房屋承担风险责任。至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的标的物风险承担的规定(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一般动产而言的,因其实现交付的同时其所有权也即实现了转移,其风险承担的责任自然相随转移,而不动产如房屋者,因其交付不能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其自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列。然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笼而统之地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上诉人张佃礼已实际占有和使用了房屋,既房屋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至此,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由张佃礼承担。”此种断法,同康保县法院一样,其实质是模糊概念,以‘一般’代‘特定’,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进行错误使用;其结果,必然漠视标的物所有权的属性,把依附于所有权的“风险承担”的责任义务,生生地从所有权的属性中割离出来。 
四是错误认定标的物已实际交付。如正确应用法律,交付与否并不影响该案的审判,前面已提到。实际情况,房屋灭失毁损前,卖方始终没有搬离讼争的房屋,还有8000元购房款未交付(协议约定2004年3月底付清),而期间我之所以入住,只不过是我预付11000元购房款换来的一点免费暂住权利,是合同履行的延续过程罢了,如此,怎么能叫实际交付呢?这显然是不顾事实的无理嵌定。 
五是错误认定买方已对交易中的房屋具有处分权,以此造成一种买方具有房屋所有权或房屋实现交付的假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知,在买卖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我并没有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既然买方没有所有权,怎么会凭空跑来处分权呢?然而,康保县法院仅凭买卖双方协议中与法律相悖的一项内容,即“乙方愿免费让甲方住小南房”(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应为无效条款,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认定买方具有处分权。这纯属本末倒置,避实就虚的行为。 
六是诉讼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其一,康保县法院让没有取得审判员资格证的书记员李艳萍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其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此上诉案时,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笑声、代理审判员郝丽华没有出庭,只有审判员刘开甲独自审理;其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终审判决书,被康保县法院无故扣压一月有余,既不送达也不通知我或我的代理人收取或拿取,直到2004年5月10日,我亲自到康保县法院询问并索要才获得。质询不送达的原因,康保县法院的经办人李艳萍的回答竟是“无法送达”。而我既有工作单位又提供了联系电话,一审的有关事宜及二审的开庭事宜均有法通知,这次却是“无法送达”。一审、二审共计收取我2800元诉讼费,难道连个法律文书的送达都难做到吗?如此公然侵犯当事人权利用意何在?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04年 月 日 
附:1、一审起诉状(复印件); 
2、一审判决书(复印件); 
3、二审上诉状(复印件); 
4、二审判决书(复印件); 
5、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 


 


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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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发表于2004-7-6 17:31:47


您的案件比较复杂,还是委托当地的律师帮您申请再审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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